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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部訴決字第1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之公保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經由蘭潭國小檢送公保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向被告請領其母親及父親亡故之公保眷喪津貼。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以103-N0-000000號核定書,及104年3月18日103-N0-000000B號補差額核定書(因考績晉級)核付其母親亡故之眷喪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402元。另104年3月19日以104-N0-000000號核定書核付其父親亡故之眷喪津貼金額12萬1,260元在案。嗣後蘭潭國小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及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重新核定原告98年至102年度之考績,並於108年2月11日填送公保異動名冊辦理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每年保險俸額之調降,經被告核算後,發現分別溢付原告母親亡故之眷喪津貼7,863元、父親亡故之眷喪津貼3,990元,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公保現字第10800009161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款項並隨函檢附公保繳費入帳通知,經蘭潭國小於108年3月13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1226號函復略以,該校已轉達原告,惟原告加註個人意見並退回公保繳費入帳通知。被告爰於108年8月20日分別以108-N0-000000號及108-N0-000000號核定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撤銷103年9月19日103-N0-000000號、104年3月18日103-N0-000000B號及104年3月19日104-N0-000000號之處分(下合稱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之母親、父親亡故之眷喪津貼金額後,請原告繳回溢領之眷喪津貼7,863元及3,99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109年1月31日部訴決字第10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最後階段行政處分,處分作成自應審酌前階段之處分是否適法;而訴願決定僅以「前階段行政處分非原處分內容,無法審究」,進而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顯與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理有違。又前階段蘭潭國小所為之侵益行政處分,未合法通知原告亦未給予救濟管道,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而本件被告未予以考證即作成後階段之原處分,其處分之作成有重大瑕疵,況原告並無蘭潭國小所述曠職情事。另原告於父母身故時信賴被告依約補助,能較無後顧之憂的放心辦理父母後事,嗣被告因蘭潭國小之通知,追回原發放之喪葬津貼,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得撤銷行政處分之合理事由;又縱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適用餘地,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仍顯然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因無論本件是否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均應以蘭潭國小知悉有撤銷原因開始起算除斥期間。另縱以蘭潭國小處以「曠職四日」確定為其保俸應予變更之基準點,被告遲至108年8月20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難認其生合法撤銷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蘭潭國小間考績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108年度裁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在案,蘭潭國小所作成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未遭撤銷,該校108年2月11日填送之公保異動名冊仍屬合法有效。是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蘭潭國小填具之公保異動名冊辦理原告保險俸額調降事宜,又依據原告調降後保險俸額重審原告公保眷屬喪葬津貼案,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追回溢領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自蘭潭國小108年2月11日填送公保異動名冊辦理原告保險俸額追溯調降,始確實知曉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至108年8月20日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時止,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8條第1、4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7至百分之15。.....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次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再按同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本法第12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另按同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故公保被保險人之保俸應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之平均保俸計算,給付標準以亡故眷屬為父母或配偶者,給與3個月,又被保險人如有溢領應由承保機關追繳之。

㈡、經查,原告母親於103年8月6日亡故,經被告先以前開103年9月19日公保眷喪津貼核定書(見原處分卷乙證3),核定自其母親亡故之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之平均保俸39,090元,核給3個月之眷喪津貼11萬7,270元(39,090×3);嗣原告因成績考核晉級,經蘭潭國小於103年10月間辦理保俸變更,其保俸由39,090元調整為40,420元,致其平均保俸應配合調整為39,134元,被告爰以前開104年3月18日公保眷喪津貼核定書,補發差額132元(〈39,134-39,090〉×3),合計其所領母親亡故之眷喪津貼為11萬7,402元(117,270+132)。原告父親於104年2月16日亡故,經被告以前開104年3月19日公保眷喪津貼核定書(見原處分卷乙證4),核定自其父親亡故之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之平均保俸40,420元,核給3個月之眷喪津貼12萬1,260元(40,420×3)。嗣因蘭潭國小於108年2月11日填送公保繳費暨異動清單(內含異動名冊,見原處分卷乙證6),辦理原告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保俸調降變更,其中原告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保俸由39,090元調整為36,425元,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保俸由40,420元調整為39,090元,此有原告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稽(見原處分卷乙證13),致原告自其母親及父親亡故之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之平均保俸應分別調降為36,513元及39,090元,眷喪津貼金額亦應分別調降為10萬9,539元(36,513×3)及11萬7,270元(39,090×3)。據上,被告爰以108年8月20日之原處分(本院卷第139-141頁),撤銷前開103年9月19日、104年3月18日及104年3月19日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母親及父親亡故之眷喪津貼金額後,請原告繳回溢領之金額7,863元(117,402元-109,539元)及3,990元(121,260元-117,270元),按公保法第12條第1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最後階段行政處分,處分作成自應審酌前階段蘭潭國小之處分是否適法云云。經查,原告與蘭潭國小間考績事件(按:原告請求撤銷蘭潭國小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及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108年度裁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在案(原處分卷乙證14、本院卷第197-2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屬實,合先敘明。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再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須經過其他行政機關協力,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惟若其他機關之協力,如本身即具有對外規制之法效果,則該協力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在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倘前階段作成之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且為後階段所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則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為其決定之基礎。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經查蘭潭國小對本件原告作成之蘭潭國小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及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賦予原告一個新的法律地位,具有對外規制之法效果,屬獨立之行政處分。如上開所述,原告與蘭潭國小間考績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在案,上開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既未遭撤銷,其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又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眷屬喪葬津貼之處分,係依公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之眷屬亡故時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即其須以蘭潭國小按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所核定之俸(薪)額為構成要件基礎,作成核給原告眷屬喪葬津貼之處分。是被告按蘭潭國小依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填送之108年2月11日公保異動名冊,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保險俸額調降事宜,又依據原告調降後保險俸額,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重審原告母親及父親亡故之眷喪津貼金額,並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追回溢領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於父母身故時信賴被告依約補助,能較無後顧之憂的放心辦理父母後事,嗣被告因蘭潭國小之通知,追回原發放之喪葬津貼,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得撤銷行政處分之合理事由云云。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之以回復合法;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則考慮人民對行政處分所具有之利益,要求維持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則上得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之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並重審原告父母親之公保眷喪津貼,係因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保險俸(薪)額有所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母親及父親亡故之眷喪津貼金額予以重新審定,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合法。且其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並未對公益有何重大危害,本件原告亦未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是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發給喪葬津貼處分。因此,被告依據原告調降後保險俸(薪)額,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重審原告父母親亡故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縱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仍顯然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無論本件是否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均應以蘭潭國小知悉有撤銷原因開始起算除斥期間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經查,蘭潭國小對本件原告作成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即蘭潭國小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及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屬獨立之行政處分,已於前述,故本件非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又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告母親及父親身亡之公教人員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核定書(即原處分,108年8月20日分別以108-N0-000000號及108-N0-000000號核定書),而其處分作成機關為本件被告,蘭潭國小僅係提供被告機關保俸資料,並無權限代理被告機關為核定眷屬喪葬津貼之行政行為,自應以被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計算除斥期間,而非以蘭潭國小知悉撤銷原因為計算除斥期間時點。另原告主張縱以蘭潭國小處以「曠職四日」確定為其保俸應予變更之基準點,被告遲至108年8月20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蘭潭國小108年2月11日填送之公保異動名冊重新審定原告父母親之眷屬喪葬津貼,是被告係自蘭潭國小108年2月11日填送公保異動名冊辦理原告保險俸額追溯調降始確實知曉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有撤銷原因,其至108年8月20日撤銷原發給喪葬津貼之處分時止,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父母親之喪葬津貼,自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