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張明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參加農保,經被告認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而以108年12月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0082220號函否准申請(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有關原告於102年5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復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保,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之法定資格要件,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