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王敏懿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