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吳采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 真
劉家銘趙愷融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彥伯,嗣後變更為許鉦漳,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0時47分許,以登記為訴外人李OO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8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案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遂以106年4月14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0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7月15日第63-63C0004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本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違規、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為何,均未記載,有理由不備法定程式、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縱被告認原告載客收費行為乃個人未經申請核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則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亦欠缺管轄權限,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確有管轄權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故行政院以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政院106年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決定以被告為「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二)被告已充分提出原告相關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證據資料,原告行為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謂之「管轄恆定原則」,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意旨所在。而管轄之劃分,務必明確,否則極易造成權限不清及推諉責任,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或機關者,尤非法之所許。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參照),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參照)。
(二)第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據此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有所區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其申請及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其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此之管轄設定並又涉及直轄市自治權限中,轄區內關於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目參照),應認為因事務而生之法定管轄,尚非土地管轄;此觀諸非直轄市以外區域,而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區域之計程車客運業,其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而非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明。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與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就轄區內交通營運所進行之相關裁罰及管制案件,應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三)至於前揭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3頁)就交通部106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65006190號函關於「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管轄權疑義乙案,雖核復略謂:「……貴部及直轄市政府均具有管轄權。
……後續實務上如有分工協作必要,再由貴部適時與各直轄市政府協議定之」。惟揆諸首揭公路法規定及說明,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由直轄市政府任之,毫無疑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機關間權限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行政院106年函殊乏所據,並不影響本院就該等案件管轄權之認定。
(四)經查,參諸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及乘客車資手機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5-116頁),以及被告於答辯狀記載「查,本案台灣宇博公司於台灣官方網站上招募司機,架設UBER網站及UBER APP平台,使眾多並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亦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本院卷第101頁)、「查,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藉此獲有收益,其行為核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相符。而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而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主張原告違規事實係原告藉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宇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提供Ub
er APP軟體所建構之網路平台媒介聯繫消費者,被告既指原告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而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則其所指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管制或處罰之管轄機關即為臺北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而非被告。被告就原告行為逕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違反法定管轄規定,乃有違法,至為明確。
(五)綜上,臺北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就原告與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是否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應為相應之處罰有因事務而生法定管轄權。被告為交通部下級機關,逕作成原處分,乃有違法定管轄,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係因被告違反法定管轄規定,而經撤銷原處分,被告即係無權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情事之機關,本院就其所認定之該項行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違章,乃不為審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