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廖智力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108 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松山分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舉發單(下稱A舉發單),舉發有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單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再審原告就該違規事實無異議,並依規定繳納罰鍰。再審原告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松山分隊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B 、C 舉發單),舉發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規定,並分別載明應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同年月30日前到案。嗣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月4日,就B、C舉發單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再審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31日前,再審原告則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再審被告於同日分別以再審原告有附表編號2、3裁決書欄所載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B、C處分書,合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各裁處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書欄之處分內容。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原審法院向道路影像錄影機關、舉發之警察機關調閱107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5 時25分之道路錄影檔案、前後兩組車輛受雷達測速儀連拍5 張照片檔案,以確認B 舉發單所附舉發照片是否為A 舉發單所附舉發照片之連拍照片,為舉發單位作業重覆誤置衍生。原審就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證物,未依再審原告聲請為調查,僅向舉發單位調閱與本件不相干之他車受測照片,漠視重要證物之查證,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勘驗重要證物之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業於對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
40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㈣論述稽詳,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卷第27、35至37頁),且有原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之再審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 │規地點 ├─────────┬──────────┼─────────┬────────────┤ ││ │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處分內容 │ ││ │ │(道交條例) │ │(道交條例) │ │ │├──┼──────┼─────────┼──────────┼─────────┼────────────┼─────┤│1 │107 年6 月5 │限速50公里,經測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 │ │本院107年 ││ │日下午4 時50│速71公里,超速逾20│年6 月8 日北市警交大│ │ │度交字第 ││ │分/撫遠街(│公里至40公里以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 │ │409號卷第 ││ │機場東側道路│第40條 │單(下稱A舉發單) │ │ │27頁 ││ │南向北) │ │ │ │ │ │├──┼──────┼─────────┼──────────┼─────────┼────────────┼─────┤│2 │107 年6 月5 │限速50公里,經測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被告107 年7 月20日北市裁│本院107年 ││ │日下午5 時25│速118 公里,超速逾│年6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度交字第 ││ │分/撫遠街(│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至80公里以內/第43│書(下稱B 處分)/罰鍰新│409號卷第 ││ │機場東側道路│/第43條第1項第2款│單(下稱B舉發單) │條第1 項第2 款、第│臺幣(下同)8,000 元、記│29、33頁 ││ │南向北) │ │ │63條第1項 │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 ││ │ │ │ │ │通安全講習 │ │├──┼──────┼─────────┼──────────┼─────────┼────────────┼─────┤│3 │107 年6 月5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被告107 年7 月20日北市裁│本院107年 ││ │日下午5 時25│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年6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度交字第 ││ │分/撫遠街(│里(處車主)/第43│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至80公里以內/第43│書(下稱C 處分)/吊扣汽│409號卷第 ││ │機場東側道路│條第4 項 │單(下稱C舉發單) │條第1項第2款、第63│車牌照3 個月 │31、35頁 ││ │南向北) │ │ │條第1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