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黃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為「原處分撤銷」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零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暨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2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8日掌電字第A00T59676號、第A00T5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900元(即本件原處分)(罰鍰900元部分,係經被告由1,000元更正為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然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之號誌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號誌相隔約5至10公尺,因原告疏未注意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之號誌為紅燈,以致和平西路3段路口方踩煞車,而有紅燈越線情事,應評價為1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2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覥點數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卷查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08年8月28日00時49分,在本轄和平西路三段與環河南路二段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駕駛人駕駛旨案車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南路二段103號址前行人穿越道闖紅燈行駛,另再行經和平西路三段與環河南路二段口闖紅燈行駛,遂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爰以行動載具法製單舉發,但駕駛人拒簽、拒收受通知單,即再告知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本案經調查單號A00T59676並檢視員密錄影像,違規屬實,另調查單號A00T59677,該車輛行經和平西路三段與環河南路二段口時,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確定舉發員警誤植違規法條,正確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代碼為0000000) ,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17日、10月4日北市警萬交字第1083045634、1083047126號函影本、採證影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因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9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凌晨零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行人穿越道闖紅燈行駛後,以及再往前行駛至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超越停止線未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9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45634號函(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63-64頁)及108年10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47126號函(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卷第67-68頁)記述明確。又觀諸本院卷(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
112、114、11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以及原告於行政準備二狀所自承之文字內容(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110頁),顯見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過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往前行駛至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等情,並有採證光碟附卷(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105頁公文信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123頁)。準此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行人穿越道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以及再往前行駛至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前開2紅綠燈號誌相比鄰,且距離甚短,僅距5至10公尺,被告指摘之2違章行為實屬時間連續、地點密接之自然1行為,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應評價為1行為之情況下,基於1行為不2罰之意旨,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達成規誡原告之目的云云。惟經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兩處交通號誌燈設置目的提出說明,經函覆為「經查案址路口範圍較大,設有槽化島以引導車流行進方向,故路型較為特殊,次查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設有跨越環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需設置交通號誌燈管制南往北方向車輛行止及設置停止線規範停等紅燈位置,當穿越環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時,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行車號誌則為紅燈;另因案址路口跨距較長,為提供較多儲車空間,爰於和平西路口槽化島旁設置交通號誌燈及停止線,車輛於兩處停止線均須依號誌燈號行止」等內容(並詳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126頁現場街景照片所示,函覆所指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設有之跨越環河南路行人穿越道即為本件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函覆所指和平西路口槽化島旁設置之交通號誌燈及停止線即為本件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下1個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燈及停止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650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卷第33頁),可認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紅綠燈交通號誌、以及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誌,各有其設置目的與設置條件:前者設有跨越環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需設置交通號誌燈管制南往北方向車輛行止及設置停止線規範停等紅燈位置;後者係為能提供較多儲車空間,即於和平西路口槽化島旁設置交通號誌燈及停止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紅燈號誌闖越直行後,再往前行駛至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違反紅燈號誌而跨越停止線,可見前面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與後面路口違反紅燈號誌而跨越停止線行為,兩者有時序先後之別,明確得以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係不同時間發生在不同地點之交岔路口,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故而原告辯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應評價為1行為之情況下,基於1行為不2罰之意旨,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達成規誡原告之目的云云,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分別有「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關於裁判費300元部分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而暫免予繳納,以及關於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部分已先由原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暫免予繳納暨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係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 4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合 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