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許華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由原告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被告機關應發還其原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回復原告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格性。2.被告機關應發還前所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後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聲明變更為「1.撤銷被告機關之民國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處分,被告機關應發還其原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回復原告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格性。2.確認被告機關之108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9414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法,被告機關應回復原告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適格性,並發給原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3.前二項聲明屬預備合併。4.被告機關應返還前所裁處之罰鍰6,000元」,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且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裁決處分書違法,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與已繳送駕駛執照暨回復駕駛人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此等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與已繳送駕駛執照聲明均係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回復駕駛人資格可認係包含在請求返還駕駛執照之範圍)部分。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六樓,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卷第53頁)。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22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無庸加記在途期間,至108年6月20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卷第25頁)而提起撤銷訴訟,於10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與已繳送駕駛執照暨回復駕駛人資格部分。依該函文內容,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有關AJG-9533號車被舉發違規,被告函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舉發無誤,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若原告對裁處仍有異議,請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確認、給付訴訟;如對舉發單位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不服,可進一步於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且依據被告函復本院內容「復查本所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該函係就許君之申訴事項,說明其處理經過,並告知相關救濟程序,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申訴所為之行政處分(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卷第36頁)。至於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9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發現的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請撤銷被告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被告未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裁決處分而決定是否予以撤銷(見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卷第39-40頁筆錄),顯見被告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並非針對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之否准處分,原告主張稱被告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為行政處分云云,尚難採認。
因此,此等被告108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6663號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聲明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此等函文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與已繳送駕駛執照暨回復駕駛人資格,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復查,原告確於108年9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請撤銷被告108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9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有陳述書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卷第55-60頁),原裁決處分部分雖因原告本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致遭本院程序上裁定駁回,惟被告非不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重新審視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亦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裁決處分。本件既然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證據,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請撤銷被告裁決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到庭表示被告未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裁決處分而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故本件在訴訟程序終結後,由本院依職權將全案移由被告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裁決處分之申請,為准駁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