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致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22-CZ0000000、22-CN0000000、22-C
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5時50分、51分、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往五股方向約19.9公里處、往西約18.6公里處、同市三重區臺64線約16.7-16.6公里(往西)處、約16.1-16公里(西向)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合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為警查證屬實,依序開立同年9月7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於108年4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22-CZ0000000、22-CN0000000、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簡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 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惡意逼車,且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緊追,造成身心恐懼,因車內尚有妻子及幼女,為顧及家人安全,遂加速變換車道避開,實無違規之意;盼政府能給予人民公道,對於檢舉民眾車輛無視用路人身安全行駛,以惡意逼車、檢舉為樂並玩弄法律,此種社會病態令人不齒。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採證影像,原告先後4次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查無檢舉民眾車輛有惡意逼車情形,復對此有關緊急避難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7年9月5日、7日、26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43-4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第97-11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第11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9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2647號函(第69-70頁)、108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4458號函(第73-7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第71、91頁公文信封)、違規影像翻拍照片(第79-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6415號函(第8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71、91頁)所示,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為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148-14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暨本院勘驗翻拍相片在卷明確(第131-141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勘驗筆錄坦認「忘記打方向燈」(第149頁),可認前揭時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原告所稱當時係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惡意逼車,且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緊追,造成身心恐懼,因車內尚有妻子及幼女,為顧及家人安全,遂加速變換車道避開,實無違規之意云云。按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若遇他車挑釁,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而非任意與他車競速,或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等違規方式駕車閃避,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更何況,經本院再次勘驗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71、91頁所附採證光碟中檢舉車輛之檢舉錄影畫面(檔案均如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148-14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實未顯示檢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非常逼近系爭車輛導致隨時可能造成衝撞到系爭車輛後車身情事(本院109年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4頁),檢舉人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其駕車沒有逼車、沒有逼車之狀況(本院109年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對於畫面並沒有惡意逼車的情況,有何意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本院109年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46頁筆錄)。另本院又就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71、91頁所附採證光碟中檢舉車輛之檢舉錄影畫面勘驗顯示「四段影片中,第一段與第三段影片後方檢舉車輛有跟著前方的違規車輛變換車道的情事,第二段影片是檢舉車輛原來在內側車道,違規車輛原在外側車道變換至檢舉車輛前方的內側車道。第四段影片是檢舉車輛在違規車輛的後方,違規車輛駛往交流道匝道,後方檢舉車輛並未跟著違規車輛駛往交流道的匝道」(見本院109年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47頁筆錄),並沒有明確呈現後方檢舉車輛有明顯跟追前方系爭車輛之情況,且原告並未曾就上開所稱遭檢舉車輛惡意逼車情事報案紀錄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證明當日檢舉民眾車輛有何不法侵害之行徑,更於起訴狀自承「無法有有利證明後方攝影車輛惡意行徑」(見士林地院108年交字第126號卷第1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收到罰單的時候行車紀錄器都已經被覆蓋了」之語(本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卷第156頁),本件違規當時顯與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要件(行政罰法第12條參照)不符,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實不具阻卻違法事由。最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駕駛者本應按照法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是縱然並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故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作為合法化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