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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0號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於面對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路口圓形紅燈時,因未依規定停等,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迴轉橫越道路至漢生東路後往縣民大道二段方向行駛,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目睹並將原告攔停,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前。嗣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北市監金字第26-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9年2月26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於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之人行道上,以站立車旁之方式牽引機車徒步行走至對面馬路人行道旁,甫再往前牽行時即遭員警攔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均處於無動力狀態,不至於對任何人產生威脅,更不會引發交通事故,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駕車」,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80號行政判決可參,且原告詢問員警觸犯何法條時,員警並未告知,只叫原告返家自行查閱,原告根本未有駕車闖紅燈,員警卻開立闖紅燈罰單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不因駕駛行為或駕車方式而變更其汽車之性質,重點為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再進入行人穿越道後橫越對向道路,主觀意思即在闖越紅燈,顯然妨害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外,亦造成路口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風險性,核與一般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無異。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有不同執行方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員警目擊即可確定,非必須每次均以照相或其他證據佐證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89號裁定可參,據此,員警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行經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31491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查,依舉發單位109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31491號函:「經查舉發員警於108年11月10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一段口值勤時(往縣民大道二段方向),見普通重機570-PDZ號車輛於面對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路口圓形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迴轉橫越道路至漢生東路後往縣民大道二段方向行駛,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請貴站依法裁處。」(見本院卷第62頁)。再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彥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自分隔島往中和方向機車停車格,在斑馬線處停車、牽引機車通過斑馬線,至迴轉往板橋方向行向,經我攔停並告知其行為已經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123頁言詞辯論筆錄)。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交通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迴轉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80號判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原告非駕駛機車之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云云。惟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係為與汽車所有人區別(參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 條),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至道交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僅係區辦「汽車」與「行人、慢車」之不同,與駕駛之定義無涉,汽車亦不因無駕駛行為或更易駕車之方式,而變更其汽車之性質,重點毋寧係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貫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是縱使原告係在紅燈後牽引機車通過路口,再騎車逕行左轉,只要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逕以牽引機車之方式進入路口,因該行為屬整體連貫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如附件2)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同函說明三另記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 (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 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排除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後,再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橫越對向道路,則衡諸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引擎熄火之當下,其主觀意思即在於闖越紅燈,且其嗣後將車輛牽引進入路口範圍之內,非但已明顯妨害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路人之通行外,並且造成路口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風險性,亦核與一般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無異,準此,若將此種故意關閉引擎而以牽引方式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為等同行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即處以較低罰鍰之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以一般車輛闖紅燈之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相繩,不啻鼓勵人人皆可以此投機方式闖越紅燈,而換取較低罰責之處罰,如此,勢將難以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迴轉,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依道交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