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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號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怡如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謝胤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12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迨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應變更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復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改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無法明確辨識原告車輛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其係待虛線路段始超越前方慢車,並無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犯意。另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變更違規事實,於法不合,復原告車輛對對面來車相距甚遠,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舉影像,認原告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但被告於重新審查階段,認原告車輛在對向有來車時仍跨越車道進行超車,遂據以變更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有據。復本件係針對同一民眾檢舉影像,於重新審查階段更改裁處法條,並無違誤;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重新審查階段,就原裁決所為之變更,是否適法,本件應受裁判之違規事實為何?究原告有無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抑或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0月31

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民眾檢舉其有交通違規行為,俟經警查證後認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遂開立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12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18日,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應變更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復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改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暨重新審查紀錄表、變更後之裁決書為據,堪以認定。雖本件舉發通知單暨裁決書所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但被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 第2項第1款規定,於重新審查階段,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予變更,且此屬同一民眾舉發違規影像所生之違規事實,僅就具體違規態樣及法規範適用予以變更,其目的為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核無不合,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是本件原裁決固載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原裁決之違規事實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復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改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變更處分要屬適法,本院應以變更後之處分,亦即就原告有無「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事實,作為裁判標的。

㈢則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

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 2輛以上超車情形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上述時地,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據,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觀原告車輛於超越前行車之際,其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對向車道恰好有檢舉民眾駕車駛來,兩車相距4 段黃虛線長,約40公尺(註:每一黃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俟原告車輛與前行車併行,復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逐漸縮短,迨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交會時,原告車輛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繼續超車行為,亦即占用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道,已足夠成「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行政上法義務之違反,而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超車之際,與對向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相距甚遠為辯;但原告在超越前行車過程中,因對向車道已有檢舉民眾車輛駛來,然原告仍未完成超車行為,此際原告應放棄超車動作,退回原本車道,而非逕自持續占用對向車道超車,以致與檢舉民眾車輛交會,此乃原告之意思決定,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規定者,機車或小型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規定,因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而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在應到案期限內,遂依上述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階段,將原裁決「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變更為「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所為之裁決變更,應屬適法;且查原告確有此一「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告併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所為變更後之裁處,自無不合。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