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6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陳韋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5月26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遂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於109年3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於107年3月12日為警攔查當時攜帶愷他命,但只能證明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能認原告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尿液毒品含量甚微,於警詢、偵查中精神狀況良好,非有吸食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不合於處罰規定。復被告就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暨本次吸食毒品駕車之交通裁決一併送達,致原告陷於不利處境,所為裁處顯非適法;故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紅線違停遭警攔查,而查獲其外套左側口袋有愷他命2包,並在警詢時坦承有持有、吸食毒品情事,復於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故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非僅以當日駕車有吸食毒品為判斷要件。則原告前於107年1月17日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復在本件107年3月12日再次吸食毒品駕車,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撤銷訴訟之負擔處分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採尿程序,是否適法?所謂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僅限於駕車期間有吸食毒品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訴訟之負擔處分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該條立法理由係指: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

⒉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法院應實質審核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⒊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惟其旨在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損於行政機關就撤銷訴訟所應擔負之舉證責任;且本件交通裁決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更應限縮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以符合撤銷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則基於訴訟三面關係,行政法院與原告(人民)、被告(行政機關)分屬不同角色,應由原告、被告各自擔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判斷;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之負擔處分中,所負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僅限於對人民有利之事項,暨原處分裁罰依據等資料為限,餘仍應歸由行政機關就負擔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㈡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採尿程序,是否適法?

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盤查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

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查驗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惟盤查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但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故盤查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另所謂「自願(真摯)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及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者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⒊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查,並於其外套左側口袋查獲愷他命2包,計純質淨重175.87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本件經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判決,認原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據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再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駕車,忘記係紅線違停或是併排停車,遂上前攔查,就近便聞及原告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道,因認原告有危險駕車可能,故請原告下車,並詢問原告可否拍搜身體有無危險物品,經同意進行搜身,拍到原告外套胸前口袋時,有2包東西鼓鼓的,問原告為何物並請自行取出,原告就拿出來,依經驗判斷為愷他命,故予逮捕併移送檢察署偵辦等語;互核證人即一同巡邏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

當時由甲○○負責攔查原告,伊則負責警戒,因先聞到愷他命味道,遂請原告下車並拍搜身體,而發現有2大包疑似愷他命等語相符,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在案。

⒋則觀諸原告為警攔查原委,乃其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警上前攔查,就近聞及原告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道,遂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搜索,經原告應允後,在其外套左側口袋查獲愷他命2包;與原告所述其當時在找車位,員警自後方騎車經過,詢問在做何事,並要求駕車,及詢問是否同意搜身,經應允而在胸前口到查獲愷他命等情相當,足見員警甲○○、乙○○等人起初係見原告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聞及車內有愷他命味道,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攔查要件,核屬適法。嗣員警因聞及原告車內有愷他命味道,涉有毒品犯罪嫌疑,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搜索,此際已非單純無強制性盤查之行政處分,而轉化為具強制性搜索之司法處分,當應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始得為之;故員警甲○○、乙○○等人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搜索(拍搜),斟酌原告在場即表示同意並自行從胸前口袋取出愷他命2包行為,應可認此有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員警所為刑事(同意)搜索行為,暨所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75.87公克),洵屬適法。

⒌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惟本條之適用,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所涉犯罪情節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者為限,非謂一有經刑事拘提、逮捕程序,即得不問有無涉有犯罪或蒐集證據之必要,遽予為強制採驗。則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併稱:交通舉發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逮捕採尿後結果呈陽性才製單,加上原告之前有些前科,印象中警詢時陳述有施用第二級以上毒品,且有同意採尿,但當下並無告知有違反吸食毒品駕車之交通違規,因採尿結果需2週期間,復據過往經驗,可能10件中僅有2、3件採尿會呈陽性,故迨驗尿結果呈陽性後方會告知原告等語;另證人乙○○復補充:於警詢及採尿時會詢問原告併簽署同意書,說明要檢驗項目,因在原告身上只搜出第三級毒品,是尿液亦僅檢驗第三級毒品等語。是由證人甲○○、乙○○所述可知,原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員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暨取得原告之同意而進行採尿程序;然原告所涉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施用第三級毒品而言並無另涉刑事犯罪,此亦無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證據蒐集,且員警一謂本件係進行強制採尿程序,又稱係取得原告之同意而進行採尿,究實際情形為何,容有疑問。

⒍另對照原告於警詢時,員警係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進行調查,原告併供稱所查獲之愷他命為己施用,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外,要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警攔查之前亦無施用毒品行為等語,員警則告知原告待製作筆錄完畢後將帶往採尿一事,查無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採尿之情;互核本件僅有原告簽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記載檢驗項目為愷他命,所採集之尿液為原告所有乙節,別無何採尿(勘察採證)同意書,此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誤,此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迥異,顯然員警實係以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予以強制採尿,尚無有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採尿情事。惟本件原告為警查獲之時,僅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無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且員警送請尿液檢驗之項目亦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在顯見原告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案,但所涉犯罪僅只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就所涉犯罪情節及蒐集證據,俱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檢驗必要,員警逕對原告實施尿液檢驗程序,明顯違法。

⒎復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明綦詳,此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體現,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遵守。雖(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然因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未若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明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抑或有其他行政法規賦予強制吸食毒品測試之檢定依據;故依行政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無由強制駕駛人接受吸食毒品測試之檢定(強制採尿檢驗),須獲自願(真摯)性同意,始得為之。

⒏故本件原告雖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警依刑事程序予以逮捕,然因其無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員警無由對之實施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檢驗司法處分,且亦無相關行政法規賦予強制吸食毒品測試之檢定依據,本諸行政誠實信用原則,為體現法治國理念,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只得在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情形下,方得實施採尿檢驗程序。則依證人甲○○所述,其僅在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時,始會通知(職權舉發)駕駛人涉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亦即在此之前,接受尿液檢驗之駕駛人渾然不知其檢驗之目的旨在查驗是否有吸食毒品駕車之交通違規;亦即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根本不知可能涉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員警在未明白告知其採尿檢驗之目的,更遑論本件絲毫未取得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情形下,所獲尿液檢驗報告顯有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所謂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僅限於駕車期間有吸食

毒品情形?

本件因員警對原告所實施之採尿檢驗程序,因不合於行政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可認原告有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規事實,本院當毋庸審究所謂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僅限於駕車期間有吸食毒品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有關撤銷訴訟之負擔處分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因本件交通裁決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僅限於對人民有利之事項,暨原處分裁罰依據等資料為限,負職權調查義務。故本院已就有利受處分人(人民,即原告)暨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資料踐行職權調查義務,經查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程序,雖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攔查要件,且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而查獲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75.87公克);但有關員警對原告所為採尿檢驗程序,因其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進行強制採尿檢驗程序,且未得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所為採尿檢驗程序因有違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未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合於法治國基本原則,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是有關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因排除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適法性,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無何證據聲請調查,毋寧捨己身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要無從謂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1,36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