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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6號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黃勝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裁催字第22-ZDA260463號、第22-ZDA26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245.2公里處(245.2公里-244公里之路段),因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多次煞車阻擋後車前進),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A260463號、第ZDA260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舉發單、B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多次阻擋後車前進)」、「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多次阻擋後車前進)」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8日前。嗣原告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多次阻擋後車前進)」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260463號(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多次阻擋後車前進)」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260466號裁決(下稱B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A、B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原告自臺南返回台北路途,行駛國道1號,一路暢行,幾無同向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後方車輛突閃大燈,原告因心生畏懼故降低車速,不知為何遭對方惡意檢舉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前5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並減速亮起煞車燈,於影片第21秒,檢舉人往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亦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煞車燈並亮起,影片第37秒時,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煞車燈亮起,當時車流正常,系爭車輛卻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減車速並煞車之違規行為屬實,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行駛中任意減速煞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線上檢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線上檢舉案件資料可知,系爭檢舉案件係於108年3月20日檢舉,距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警察機關依此檢舉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突閃大燈,因心生畏懼故降低車速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勘驗標的: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二、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一輛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至影片時間第2至6秒時,系爭車輛閃煞車燈,第7秒時檢舉人閃前方大燈1次;第20秒時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同時系爭車輛亦閃右側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時,其前方500公尺之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

此時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20公尺處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至第38秒時,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最外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尚無其他車輛,而最外側車道前方約2公尺處有一輛車行駛。第50秒時,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亦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並當庭擷取採證光碟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故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同向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原告驟然煞車減速,而於檢舉人之車輛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原告復同時轉換至中線車道,並驟然煞車減速,復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告復同時轉換至外側車道,並再煞車減速,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且當時車道暢通,原告卻於短短一分鐘時間內,均係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後,隨即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隨即踩踏煞車,警告意味濃厚,顯係出於故意所為甚明,亦非基於客觀上有何突發狀況所為。原告雖稱:「我幾次變換車道到檢舉人車輛前方。是因為想要攔下檢舉人車輛,我知道這樣駕駛方式是有危險的,但我其實都有保持安全距離。」(本院卷第116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本件證人即檢舉人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係欲提醒前方原告車輛要超車故閃大燈,且後來並無再對原告閃大燈(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原告卻多次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後亦立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再踩踏煞車,其自承:「我後來想要攔下檢舉人車輛,跟駕駛理論,但我沒有向他比手勢,後來我們就各自開走了。」(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亦陳稱:「(法官問:原告車輛在過程中是否曾搖下車窗對你示意?)答:沒有。」,縱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突閃大燈造成原告眼睛不適等事實,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刻意跟隨檢舉人車輛之行進車道,亦無任何表示欲與檢舉人理論或示意之舉動,此駕駛行為顯然已違反:「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之規定,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安全。原告執此為辯,自難採信。

㈢、又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系爭車輛均係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車號後隨即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隨即踩踏煞車,已於前述,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並無原告必須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才能避免其他行車上之危險情況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執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43條第4項,以A、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1,02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02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