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原 告 劉祺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被擦撞車輛車主林明毅報警處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行為製單舉發。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裁決處罰,於109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先第2項記載「自109年4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5月4日前繳送牌照。(二)109年5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5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5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以答辯狀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6、101頁),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日22:42在淡水中山路行駛,完全不知有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事故,及至11月下旬由淡水分局員警電話打至家中由家人轉告才得知。對方駕駛全未至原告車旁示意,或告知原告車子有發生擦撞要將車輛移至路旁處理,實可能在慢速中雙方車速一致而產生的微小擦撞,可見雙方完全都不知情,因此皆未發現狀況而做現場處理,對方駕駛則應為事後發現。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查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三)次查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四)再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五)原告於108年11月01日22時42分,行經淡水區中山路27號時,駕駛系爭汽車擦撞訴外人汽車,導致訴外人汽車左後方車身受損,原告稱不知肇事發生,然觀看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突然往右靠近訴外人車輛,隨後發生擦撞聲音,並有車身搖晃,訴外人立即停靠路邊,而原告逕自駛離現場。原告稱不知有交通事故,然兩車擦撞聲音甚為明顯,車身又有搖晃,難認原告有不知交通事故發生,又訴外人是於當場報警處理,並非如原告所述訴外人當下不知情,原告之詞顯不可採,肇事確已發生,惟其未依規定處置或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其逃逸行為明確。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上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時,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受擦撞車輛車主林明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警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8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9-9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97頁)以及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日22:42在淡水中山路行駛,完全不知有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事故,及至11月下旬由淡水分局員警電話打至家中由家人轉告才得知等語予以置辯,然而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107頁公文信封內採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OOO-0000.MP4,應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影片),勘驗結果主要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22:36:55行駛在接近紅綠燈路口外側車道,系爭OOO-0000汽車則在前方紅綠燈路口內側車道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22:36:57~2
2:37:00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通過紅綠燈路口。於2
2:37:02~22:37:07系爭OOO-0000汽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前方。於22:37:08~22:37:16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逐漸由系爭OOO-0000汽車右後方變成系爭OOO-0000汽車右側之時,於22:
37:17發生明顯清楚碰撞聲音,碰撞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也出現晃動,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人就該車輛被碰撞脫口而出『白癡哦,幹,有什麼毛病啊』,顯然明確知悉該車輛被左側系爭OOO-0000汽車碰撞。發生碰撞後,行車紀錄器車輛則減速進而於22:37:40停放在道路旁,系爭OOO-0000汽車則仍在內側車道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處,與他車發生擦撞之聲音明顯清楚,且碰撞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也出現晃動情形,另參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0、91頁),車身左側亦清楚顯示擦撞痕跡,顯然撞擊力道非輕微,客觀上原告絕對應知悉有碰撞之聲響情事,然而原告卻未停車仍逕自駛離現場,可認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並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故意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肇事事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原告系爭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按現場撞擊力道聲響、碰撞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晃動情形與被撞擊小客車擦撞痕跡程度顯然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且有逃逸現場之故意進而駕車駛離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原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實可能在慢速中雙方車速一致而產生的微小擦撞,可見雙方完全都不知情,因此皆未發現狀況而做現場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法之處,本案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訴訟,然並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