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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粘俊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49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轉彎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轉彎處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為私有土地,從未有使用同意書或政府徵收補償,土城區公所未經詳查逕認該處因有養護水溝及路面而為道路,已有竊占之嫌,被告依據土城區公所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非已辦理報廢登記而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於道路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牌照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增實務執法困擾,所稱道路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公路、街道…或其他公共眾通行之地方」,以是否供社會大眾通行為斷,而非以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區分;復經舉發機關函詢土城區公所,案址處突出擋土牆範圍內外之水溝(含水溝蓋)及範圍外之路面,均為土城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據此,本案因民眾陳情,舉發機關會同環保人員確認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並有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本條文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㈢、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已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

㈣、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查勘後認定未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且停放於道路範圍,由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移置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33098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109年5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8917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現場停放車輛暨拖吊照片(本院卷第65-79、85-93頁)在卷可證。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觀以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79、85-93頁),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未辦理報廢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亦未曾爭執系爭車輛係堪用之狀況,顯見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㈤、復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8年9月26日新北土工字第1082430690號函,明確指出系爭車輛原停放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之情,有該函及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0頁編號3照片、102頁照片),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道路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