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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 乙OO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吳維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滿18歲未成年人,出生日期:民國90年7月11日)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周邊,經現場巡邏員警予以攔查,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在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乃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嗣於109年1月1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車輛000-0000停放於路邊遭遇2位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員警拿起簡易酒精測試器叫我吹氣,測試器有反應,員警叫我去找另一個員警,員警開始告知酒駕的罰則,並無告知要吊銷駕駛執照,員警要我酒測或拒測,在說罰則的同時員警有說拒測沒有前科,進行酒測會有前科,因本人怕有前科,所以選擇拒絕酒測。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之巡邏勤務:劃分略以:…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三)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查本案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既經員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復又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依前揭函釋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爰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周邊,經現場巡邏員警予以攔查,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具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原告對於拒絕酒測情節並不爭執,關於拒測事實主張稱其並未駕駛機車於道路上,員警開始告知酒駕的罰則,並無告知要吊銷駕駛執照,員警要我酒測或拒測,在說罰則的同時員警有說拒測沒有前科,進行酒測會有前科,因本人怕有前科,所以選擇拒絕酒測云云。惟參諸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經本院檢視2片光碟檔案內容(各有1個影片檔案),主要顯示「員警對在場機車駕駛人確認酒駕行為、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並對駕駛人曉諭待會可以選擇測或不測,如果選擇拒測的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18萬罰鍰,當場吊扣車輛,駕照會被吊扣,3年內不得再考取,實施道路安全講習等語,員警對駕駛人詢問拒測法律效果了解嗎?駕駛人稱了解。員警並對駕駛人告知待會如果施測的話,在0.15到0.25範圍內屬於酒駕,裁罰金額會由裁決所做決定,車輛和駕照要面臨吊扣,如果是在0.25、包含0.25,不管待會吹出來多少,0.35、0.45、0.55,就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會將你上銬逮捕,要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20萬以下罰金,如果0.25包含0.25要帶你回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把你移送到偵查隊,等候開庭,大概下午才可以離開法院,法官會當場跟你講犯了刑罰,2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我們所謂的前科,這比較好懂等語,接著讓駕駛人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向駕駛人表示在酒測之前還有問題要問嗎?駕駛人則問有測還是一樣會過關嗎?員警回答如果是

0.15開頭的話,0.15到0.24是酒駕,0.25包含0.25在內,

0.25以上就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會將你上銬逮捕等語,駕駛人回稱了解。在駕駛人與現場的友人討論之際,員警再強調拒測是18萬罰鍰,車子吊扣,駕照吊銷,實施道路安全講習,如果測了,0.15到0.24是酒駕,裁罰金額會由裁決所決定,車子和駕照一樣會面臨吊扣的問題,0.25包含0.25在內會有前科,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經員警確認,駕駛人決定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駕駛人即原告在現場根本不爭執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經員警告知吐氣酒測值若達到0.25MG/L以上必須依公共危險罪被逮捕移送偵辦,擔心經測試出吐氣酒測值達到0.25MG/L以上就會被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辦並被判刑具有前科紀錄,考慮之後而對員警做出拒絕酒測之決定,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甚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原告稱員警要伊酒測或拒測,在說罰則的同時員警有說拒測沒有前科,進行酒測會有前科,因本人怕有前科,所以選擇拒絕酒測云云,並不足作為免除拒絕酒測責任之事由。另原告主張稱員警並無告知要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惟查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在酒測現場已明確告知原告「如果選擇拒測的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18萬罰鍰,當場吊扣車輛,駕照會被吊扣,3年內不得再考取,實施道路安全講習」、「拒測是18萬罰鍰,車子吊扣,駕照吊銷,實施道路安全講習」等語,是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四)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汽車要求酒測。本件由現場員警觀察發現,原告坐在發動引擎之系爭機車上而予以攔查,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之情,並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並經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37頁),原告更是自承「但是是因為我車子只有發動,我有問員警這樣我只有發動,算酒駕嗎」(本院卷第93頁)、「警察因聞本人身上有酒氣」(本院卷第73頁)等語,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原告更自承其有喝酒之事實,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機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並坦認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尚難認定員警無對原告發動進行酒測之正當合法理由。再者,本件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引擎已處於發動之狀態,隨時皆可能行駛於道路,再加以原告當時正處於酒後狀態坐於機車上,有誤拉油門之可能,從而對交通已生危險之狀態,故其行為當屬駕駛行為無疑,本件原告酒後坐於機車上發動引擎而經警予以攔查後拒絕酒測,就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最後,參諸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汽車的後面停下來,跟正常牽車的情形不同」之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原告乘坐的車子是在馬路上,應該在等騎朋友」之語(本院卷第137頁),又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舉發人即原告當時承認他有騎機車(本院卷第104-105頁),況且原告還自承其系爭機車有發動之事實(本院卷第93頁),並且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採證錄影中顯示出現場員警在影片中,先對原告及另外一位男子說明兩位都是因為酒駕,並且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原告未在現場對員警主張沒有騎乘機車事實(見本院第105頁筆錄記載),可見原告客觀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之明顯外觀。原告稱其並未駕駛機車於道路上云云,尚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1,5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59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合 計 1,89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