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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4號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文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F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於牯嶺街95巷與同安街28巷口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遂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被告明白表示不願接受酒測,員警即以掌電字第A00J5F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27日,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F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致原告不知拒絕酒測之嚴重性而選擇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已清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表示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而攔停,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則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有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查,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

,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沿牯嶺街9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即迴轉沿牯嶺街9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牯嶺街95巷與同安街28巷口攔停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鏞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中正二分局109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11124號函及所附行車路徑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1頁),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 )」之要件,始屬合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曾鏞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而攔停原告車輛,之後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其表示有飲酒,故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爭執當天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原告經員警攔停後,自承有飲酒,員警並明確告知原告係因其未戴安全帽而攔停,有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其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而攔停原告車輛,復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尚非子虛。是員警因原告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對原告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四)、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即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是以,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

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經原告打電話詢問友人後,向員警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經員警再次確認無誤,原告另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8、115至127頁),足信員警已明白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云云,惟細譯勘驗筆錄譯文,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吊銷你的駕駛執照,不管汽車或機車,都會吊銷」(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後復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銷駕駛執照,經原告表示其駕照業遭吊銷,員警更表示:「一樣,我要跟你講這就是法律效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一再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致其不知拒絕酒測之嚴重性而選擇拒測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經員警隨機攔停後,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又原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