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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8號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金逸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106巷因「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新北交警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下分別稱A、B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8日前,原告業不經裁決繳納A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訴B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迴轉部分無異議,惟當日因走錯路,注意力均專注於接下來要走的路,且有配戴藍牙耳機,並未察覺員警有吹哨攔停,員警不應主觀判定原告一定有察覺到他的攔停動作而認定不服取締並逃逸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主張未察覺員警之攔停,惟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並有服從義務,經檢視舉發影像,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員警以吹哨並配合手勢,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未減速,逕往福和橋方向離去,倘非故意亦有過失,違規行為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攔停舉發時,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㈡、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為紅燈時迴轉往福和橋引道橋行駛,經員警吹哨配合舉手手勢指示其接受稽查乙節,有員警密錄器影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在案;惟查該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在員警站立方向對面之車道,並於紅燈時迴轉往員警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迴轉時,與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垂直道路已有數輛機車駛出,沿著系爭車輛迴轉後行駛方向行駛,A員警於第一輛機車通過員警旁時吹口哨,並以右手上下揮動,在A員警右側之另一位B員警亦吹口哨,且以手指向後方機車,當時系爭車輛甫於路口完成迴轉,距離員警尚有相當距離,之後系爭車輛後方機車繼續往前行駛,A員警於第一輛搭載乘客之機車騎士行經時,再次吹口哨,並以右手指向後方機車,B員警亦再次吹口哨,當時原告距離該搭載乘客之機車騎士有一段距離,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有另輛機車,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側亦有數輛機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往台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B員警朝中間車道步行,再目視系爭車輛吹口哨,原告未停車,繼續往前駛離。而員警吹口哨時,中間車道行駛之其他部分車輛有減速,但並未停車,於員警吹口哨及站在車道時,亦無任何車輛停車。」(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有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51頁)。由上揭資料可知,執勤員警雖有吹哨並舉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此同時有多輛機車與系爭車輛以同方向往前行駛,員警於第一次吹哨並舉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距員警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47頁),復員警於第一輛搭載乘客之機車騎士行經而再次吹口哨時,原告距離該搭載乘客之機車騎士有一段距離,且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側亦有數輛機車(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難以察覺員警係指示令其停車受檢,員警取締違規時之攔停位置,並無使原告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是本件執勤員警於交通違規稽查時,考量其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與原告之距離、以及當時之車流量等因素,再加以考量原告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確有可能影響原告之判斷,無法立時得知當時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復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後,原告亦無減速情形而逕繼續往前行駛,堪認原告主張未察覺員警有吹哨攔停等語,應為真實,原告主觀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當不具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令其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雖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迴轉)」之違規行為,但因原告未能察覺或明確辨識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考量原告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復原告無減速情形,主觀上顯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1,5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