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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蕭國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其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情事,經被告以102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623828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以下稱為前吊銷處分)。該裁決於106年1月12日執行,駕照限制自該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並自109年1月12日起始得申請考領。

(二)嗣原告於108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大安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再於1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職業大客車、聯結車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數年前因誤觸法網,被判有期徒刑10個月,已於104年10月執行完畢。未料出獄後駕照全被吊銷,以致未能以駕車為業,甚至不得駕駛小自客。原告未使用車輛為犯案工具,卻無端被剝奪工作權、生存權,顯不符比例原則。綜觀大法官解釋文,亦不盡詳細,原告是否須再重考普通執照,即可恢復職業駕照資格,俾便營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8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大安路口,攔查系爭汽車,發現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違規事實無誤,爰依處罰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攔停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二)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前於85年4月20日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遭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舉發第AEZ623828號交通違規在案,被告遂依違規當時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4日逕行開立前吊銷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因查無此人退後,被告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數年前因誤觸法網,被判有期徒刑10個月,已於104年10月執行完畢。未料出獄後,駕照全被吊銷」一節,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將其汽車駕照送至被告機關辦理駕照吊銷作業,駕駛執照執行單上「吊銷起迄時間」處已寫明「駕照限制自106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止。自109年1月12日起始得申請考領。」,故其應知自己於106年1月12日之後因駕照已吊銷,故不得再駕車。

(三)然106年6月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被告遂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將原告前吊銷處分修正至106年6月2日止。按汽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法律爭點之釐清與確認:

1.原告駕駛執照之吊銷,乃緣於102年間因涉有「計程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經被告於102年6月4日,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作成前吊銷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年7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7月5日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吊銷處分卷內可參。(本院卷第57頁)

2.前開裁處內容,其第2項係依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規定。按因公路主管機關之逕行註銷,需以「受處分人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或起訴後經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為要件,司法實務上對前吊銷處分之主文第二項所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7月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認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3.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逕行註銷,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性質上自屬羈束處分,而依該條款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復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負擔處分,則於處罰條例第65條與其他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得作成附條件易處處分之情況下,前吊銷處分之主文第二項部分效力遂有疑義。

4.第查,本件原告雖未就前吊銷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於該處分所定之102年7月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惟被告亦未依前吊銷處分主文第二項而於102年7月5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迄至106年1月12日,原告始繳送駕駛執照執行上述吊銷處分,此有被告於該日所開具之北市交裁銷字第AEZ623828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為憑(本院卷第67頁),則前吊銷處分主文第二項雖生效力疑義,但於本件尚不生影響。

5.原告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銷處分(上開執行單所載限制考照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未幾,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6月2日公布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其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解釋文第2段),對照解釋理由所闡釋「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指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則對原告而言,因其駕駛執照之吊銷係於106年6月2日釋字第749號解釋公布之前,依據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自106年6月2日起當即可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6.原告迄今均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其於108年4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時,所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構成要件,並無疑義。原告起訴主張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認定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嗣又陳稱難以通過現時之駕照考驗,則其聲明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似亦有請求返還已繳送駕駛執照之意;又原告之違規時間係為108年4月27日,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時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7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原處分遲至109年2月19日始作成,其間原告之考照限制期間,且於108年6月4日異動,迄日由前述執行單所載之109年1月11日,變更為106年6月2日,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考(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予審究說明者,遂為被告依循上述程序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違誤?原告聲明及返還駕駛執照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效力並不及於前吊銷處分:按釋字第749號解釋之程序標的雖僅為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惟就該條項規定有關「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及「駕駛執照」部分乃為效力不同之宣告:有關「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部分係「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定期失效);有關「駕駛執照」部分,則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即失效)。前吊銷處分所涉之「駕駛執照」部分,固經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惟原告既未曾就前吊銷處分進行爭訟,遑論成為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並參考已公布(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63條、第53條等規定意旨,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亦即被告作成前吊銷處分並執行後,該處分之法律依據(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始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自不影響前吊銷處分之效力。

(三)原告於本件尚不得請求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為原處分之違法與否,至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內容,則僅有罰鍰12,000元,並無何關於駕駛執照之吊扣或吊銷。又法院只能就訴訟標的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進行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故本件所應判斷者乃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違法,並不及於已經確定的前吊銷處分,縱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送駕駛執照之意,仍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原處分有逾越裁決期限及誠信原則之瑕疵: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4月27日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則為同年5月27日,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清楚,惟原告既未於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最遲應於108年10月28日(到案期限後60日+3個月=10月26日,逢週六順延至最近一個上班日)逕行裁決,詎遲至109年2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有違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2.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另有明文。查前吊銷處分早於102年間作成,執行亦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49號之前,於法固均難認有所違誤,惟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屬違憲,則縱前吊銷處分並無合法性問題,其正當性仍非不可質疑。又原告於108年1月12日繳送駕駛執照後,被告所開立交付之執行單明確記載執行迄日為「109年1月11日」,嗣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於108年6月2日公布,解釋理由則清楚闡明「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此所以被告異動前述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將吊銷處分之迄日變更為「106年6月2日」之故。惟該變更係於本件原告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遭舉發並應到案之期限(108年5月27日)後,方由被告於108年6月4日辦理,亦即該日前原告若知悉上開釋字第749號意旨並有意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相關承辦人員基於報表所載(異動前)吊銷迄日(109年1月11日),或仍將否准原告重新考照之機會;另一方面,以現實情況觀察,原告顯然不知其自106年6月2日起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雖釋字第749號牽涉眾多計程車駕駛人權益,該解釋公告後復有新聞媒體進行報導,惟原告所持有之執行單既未經收回或變更,被告復未針對得重新考照日期提前之事另為通知,則原告在無其他「官方」訊息來源之下,仍本諸前開執行單記載而認需至109年1月12日以後才能再次考照,衡情當可理解,而原告此種依法有權利、現實上卻因資訊缺乏而未重新考照之情,與被告之不作為(未積極通知因釋字第749號解釋而得提前重新考照者)實難脫因果關係,並因此不能認原告係「在權利上睡覺」。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收繳原告駕駛執照並開立交付執行單時,既載明嗣後得申請考領期日為109年1月12日起,待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49號,且未採取必要作為使復權者得以及時行使權利;原告則本諸限制考照期間係自收繳駕照後起算3年之認知,忍受長期間無法合法駕駛使用汽車之不便,乃至有本件因無照駕駛而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情事,本院因就本個案認為被告之行政行為已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其於108年4月27日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構成要件,並無疑義;又原告明知自己駕照遭吊銷猶駕駛汽車,復足認有違規之故意。然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期,距舉發通知所載應到案日期已逾8個月,顯然牴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實務上有認為該條項僅屬訓示規定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0號、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處分程序上有所瑕疵,仍屬事實;其次,前吊銷處分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前作成與執行,合法性固不因該解釋之公告而受影響,惟該處分所依據之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既經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該處分之正當性仍已動搖,況原告繳送駕駛執照時,被告藉由執行單所教示之禁止考照期間係至109年1月11日止,待釋字第749號解釋公布後,原告依該解釋意旨本自106年6月2日起即得重新考照,詎有「前行為」(即教示需至109年1月11日才能再考照)之被告無何積極作為告知原告權益狀態變動,致使原告未能及時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因此受有長期間無從合法駕駛使用汽車之不便,乃被告仍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對原告裁罰,本院基於司法院大法官藉由釋字第749號所宣示闡明之憲法價值判斷,認被告之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所執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指摘之違誤,本院仍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