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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8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6號原 告 文禮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A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曾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為新北裁決處)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中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

(二)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仁路、松高路口處,經警攔查發現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開立掌電字第A01H5A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當場舉發。

(三)原告於5月18日臨櫃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A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嗣於10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象牙海岸籍之外籍配偶,目前以依親簽證長期居留於臺灣,對於臺灣交通法規不夠熟悉明白。近期經營之公司因肺炎疫情的影響導致國外客戶帳款無法跨國匯款,進而影響公司財務;故原告行車外出打工,然遭警員攔檢並裁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

(二)因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工作項目執行,進而影響生活家計,故請核准撤銷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因第C00000000號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為108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原告卻於109年5月15日駕駛系爭汽車遭員警攔查,明顯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為象牙海岸之外籍配偶,目前以依親簽證長期居留於臺灣,對於臺灣交通法規不夠熟悉明白」一節,惟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係領有合格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卻表示對於臺灣交通法規不夠熟悉明白,顯為推諉之詞。

(二)次查原處分有關吊銷駕照處分,旨在維護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原告受影響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不得駕駛汽車,於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從此禁止其考領駕照之權利。且觀諸「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為立法機關依法三讀通過並公告之法令,基於三權分立之原則,無論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爰此,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第1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第3項)第1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曾經新北裁決處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吊扣期間自108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止,有新北裁決處108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卷內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8頁);嗣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內之109年5月15日,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舉發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17頁),是原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三)原告雖以其係在臺依親之外籍配偶,主張對我國交通法規不熟悉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間因涉酒駕違規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時,業依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8年6月3日繳出駕駛執照,執行機關即新北裁決處且製發載明吊扣期間(另有手寫「109年6月3日領回」記載)之執行單交付原告,有該執行單第一聯(交被處分人)影本可考,故原告對於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尚未領回,實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既經考驗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對於我國交通法規(尤其是需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汽車乙節),更應有所認知,故原告所陳其為外國人、不熟悉交通法令等情,尚不足以作為阻卻違規之事由。

(四)末查駕駛執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現實上將致該執照持有人於吊扣或禁止考照期間無法合法駕駛汽車,連帶影響其使用汽車移動或工作營生之權利,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工作項目執行與生活家計,固屬可採。惟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構成要件之該當者,即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前揭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段後段規定清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乃依法行政;又處罰條例上述條文,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對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指該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條文以外者,第21條屬之)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可見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僅為定期禁止原告駕駛汽車,衡諸處罰條例所欲保障之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本院認前揭條款尚合於比例,故縱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仍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小型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