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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9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FUIANO ROMOLO(中文姓名:傅勁)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T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5T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T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原告無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載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原告攜至被告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記載「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講習」此等內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於法無據,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法律依據之義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載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授權被告於「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為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究竟為幾,原處分就「裁罰金額」及「裁罰理由」均漏未記載,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業已不得補正,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載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67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查本案因原告之酒測值濃度已達0.3MG∕L,遭舉發機關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4日108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緩起訴處分書裁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惟因原告遲未到案,被告於109年5月7日裁決時未能知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故於裁罰主文記載「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爰本件裁決書被告僅針對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裁決,嗣後原告收到裁決書後,於109年6月5日持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裁罰櫃台辦理扣抵罰鍰,並繳納罰鍰差額辦理結案。復因原告無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關罰鍰部分,被告已另開立裁決書裁決在案。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08年11月9日0時至3時擔服全國都會區酒測勤務,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口實施酒測路檢勤務。現場依規定架設警示爆閃燈、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LED停車受檢牌及酒測攔檢路牌示意過往來車停車受檢。依採證資料顯示(影片名稱:081109公危_路口監視器畫面.MP4),當日1時35分許,OOO-0000號車駕駛(即原告)見到酒測路檢點後,隨將車輛靠邊臨停,疑似規避酒測路檢,員警隨即向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酒味,駕駛人面有酒容,神色有異,員警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呼氣,儀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影片名稱:2019_1109_021348_758.MP4,影片時間:2:15:18至2:15:28),員警以英文告知一切相關權利後(影片名稱:2019_1109_023848_763.MP4,影片時間:2:42:13至2:43:30),原告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檢驗,經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後,於2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30mg∕L(影片名稱:2019_1109_024848_765.MP4,影片時間:2:50:44至2 :

51:07),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並移送偵查隊續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以駕駛過程並無發生任何危害,且就客觀來看,駕駛過程中亦無任何危險駕駛,作為免責之理由。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64807號函(本院卷第73頁)、含原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6頁)、舉發機關瑞安街派出所舉發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5頁)、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2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偵查卷宗)、刑法競合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記載「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講習」此等內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於法無據,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法律依據之義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載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授權被告於「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為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究竟為幾,原處分就「裁罰金額」及「裁罰理由」均漏未記載,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業已不得補正,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載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因原告呼氣之酒測值濃度高達0.3MG∕L,經舉發機關以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12月4日108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前揭緩起訴處份書以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可憑;而因原告前未至被告處所到案,被告則於109年5月7日裁決時未能知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故於裁罰主文記載「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就本件裁決書被告僅針對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裁決,嗣後原告收到裁決書後,於109年6月5日持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裁罰櫃台辦理扣抵罰鍰,並繳納罰鍰差額辦理結案,此等記載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件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顯然並未為裁罰,此等記載根本不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理由,被告若已另開立裁決書裁決處分罰鍰,原告仍可就另處分罰鍰之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復因原告並無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而駕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講習,均合乎法律之規定,經核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法律依據之義務、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所稱均不足採。

(五)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本件依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9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主要顯示:「(關於2019_1109_021348_758.MP4、2019_1109_021848_759.MP4、2019_1109_022348_7

60.MP4、2019_1109_022848_761.MP4、2019_1109_023348_762.MP4、2019_1109_023848_763.MP4、2019_1109_024848_765.MP4之7個影片檔案內容)此等影片顯然為現場員警密錄器所拍攝。畫面先呈現身上具有密錄器員警走向路邊停放之車頂閃爍警示燈警車以及在警車後方停放路邊之系爭OOO-0000號小客車,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並坐著原告,現場一位員警交待另一位員警『你跟他說如果他不願意下車接受拒測也不願意接受酒測,我們依法可以使用強制力請他下車,帶他去醫院做抽血,抽血數值更高』。接著現場員警手持酒測檢知器(棒)讓坐在駕駛座之原告吹氣,原告配合吹氣後檢知器呈現亮燈之酒精反應,原告質疑該檢知器所呈現的意義。之後現場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其中影片檔案透過電腦播放之現場實際員警與原告對話,因現場有其他聲響干擾或對話聲音太小錄音效果不佳導致對話內容無法完整呈現,不過實際勘驗播放聽得清楚之部分與酒測原告吹氣過程均大致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66994號函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完整譯文記載之內容(原始文件見本院卷第97-109頁)。另外,影片時間02:15:25-02:18:30之間,可見原告吹氣酒測前坐在駕駛座在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手持員警手中礦泉水塑膠瓶所倒入該礦泉水的杯子、飲用數口礦泉水。影片時間02:34:01,原告開始自駕駛座開車門下車接受員警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1-143頁)。復經在場取締與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我是(勘驗筆錄中之)員警A」、「(問?關於勘驗筆錄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完整譯文內容,就員警C跟A的對話是否為兩位在現場的完整對話(提示勘驗筆錄))是的,員警A的記載是我在現場對原告所說的」等語以及員警常蕎麟到庭證述「我是(勘驗筆錄中之)員警C的對話」、「(問?關於勘驗筆錄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完整譯文內容,就員警C跟A的對話是否為兩位在現場的完整對話(提示勘驗筆錄))是的,員警C就是我在現場跟原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明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吹氣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查本件現場員警常蕎麟於攔檢現場以英文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並回應「嗯」(本院卷第135頁),且現場員警亦以英文告知原告儀器檢測之流程,以及以英文教導原告口含吹嘴吐氣直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以及舉發員警常蕎麟到庭證述屬實。又「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要求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員警已提供礦泉水讓原告飲用後,現場員警方對原告進行酒測,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核無違反規定。

(六)至於原告所稱警察除了針對已發生之危害以及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應不得逕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若警察逕行為之,則為非法酒測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在公共場所設置攔檢管制站,得攔停人、車及其他交通工具,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後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系爭汽車要求酒測。復查依舉發員警甲○○於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記載(本院卷第75頁)「於108年11月09日00時至03時擔服全國都會區酒測勤務,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口實酒測路檢勤務。架設警示爆閃燈、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LED停車受檢牌及酒測攔檢路牌示意過往來車停車受檢,一切皆符合規定。於採證資料顯示(路口監視器的檔案),當(9)日01時35分許,該OOO-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見到酒測路檢點後,隨將車輛靠邊臨停,疑似規避酒測路檢,警方隨即向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酒味,駕駛人面有酒容,神色有異,警方要求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呼氣,儀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等情,並核與卷附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中關於「0000000公危_路口監視器畫面.MP4」影片檔案勘驗內容「此等影片顯然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現場道路兩旁有多只閃爍燈光交通錐且設有發光攔檢路牌。系爭OOO-0000號小客車行駛至攔檢點前就在道路旁所停放車輛後方停車,現場2位穿著制服員警隨即由路檢點走向系爭小客車旁並以手電筒照射小客車駕駛座查看小客車停車情形」相符。且本件違規事件在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憑何正當理由,認定原告有酒駕的行為)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攔檢車輛,後來就看見原告的車子靠邊停車,因為我們是上前去做交通稽查,請他打開窗戶,就已經聞到濃厚的酒味」、「(問?你們上前去做交通稽查的理由)因為我們警方在前方有壹個路檢點,遇到原告那部車子立即靠邊,我們就合理懷疑那台車是否有喝酒行為」等語暨現場員警乙○○、常蕎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當時是巡邏勤務,當時執行路檢的同事,有跟我們尋求支援,所以我們到現場幫忙,到現場車窗已經搖下來,我有聞到酒味,而且對方一直吃口香糖,原告有跟我們要水喝,也有詢問酒測的相關規範及法律效果」、「酒味蠻明顯,我站在車外,原告當時在駕駛座上,我跟原告講解法律效果都聞到他的酒氣」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員警在所設置之管制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且係合理觀察到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接近員警酒測稽查站時,卻無故在路檢點前路邊停車,乃經員警上前稽查,發現原告車內有濃厚的酒味,且面有酒容,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下車,對現場員警解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以英文詢問原告吃或喝含有酒精食物過15分鐘之問題回答「嗯哼」(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以及通譯到場時更坦承「我昨天有喝酒…地點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其他的我不想講,我喝了紅酒,12.5%酒精濃度,我喝了2杯,我是凌晨1點半左右開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9頁),顯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系爭汽車之正當合法理由,而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酒測,尚難認定原告所稱員警本無攔停原告之正當理由為可採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另原告還主張稱本件原告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亦聽不懂中文、無法閱讀中文文字;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進行酒測時,員警並未以原告所能理解之方式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令原告瞭解酒測程序進行目的及自身權利事項,員警甚至以英文錯誤告知「如果你拒絕酒測,警方會將你車子扣下來並將你送至醫院接受抽血檢查 ,這樣數值只會更高;本件原告並無肇事之情節,自不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等法律效果足認員警顯然告知錯誤之拒絕酒法律效,令原告產生誤認,從而使原告僅能於不瞭解攔停員警所告知權利事項之情況下,基於恐懼及迫於現場數名員警圍繞之壓力下接受酒測,此等酒測程序顯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導致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依現場員警與原告對話之勘驗內容,可以明顯看出員警都試著以英文解釋現場原告之情況必須依法進行酒測、酒測超過0.15mg/l裁罰效果暨拒測法律效果,而且原告都有針對員警說明以英文回應並對員警提出酒測值、如何對酒測器吹氣之疑問,完全未見原告所稱在場有質疑員警並未以原告所能理解之方式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令原告瞭解酒測程序進行目的及自身權利事項等情事。此外,依現場錄影資料觀察「影片時間02:15:25-02:18:30之間,可見原告吹氣酒測前坐在駕駛座在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手持員警手中礦泉水塑膠瓶所倒入該礦泉水的杯子、飲用數口礦泉水;影片時間02:3

4:01,原告開始自駕駛座開車門下車接受員警酒測」,顯然原告被攔查後坐在駕駛座不願下車配合酒測時間超過20分鐘。況且,員警在所設置之管制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且係合理觀察到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接近員警酒測稽查站時,卻無故在路檢點前路邊停車,乃經員警上前稽查,發現原告車內有濃厚的酒味,且面有酒容,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前述,則現場確有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實施中或實施後經警即時現場發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之情節,現場員警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逕行逮捕。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既然本件由現場員警觀察發現,於原告車內有濃厚的酒味,且原告駕車接近員警酒測稽查站選擇無故路邊停車,更明規避酒測之行為,甚至原告被攔查後坐在駕駛座不願下車配合酒測時間超過20分鐘,則員警確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違反原告之意思將原告逮捕後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以及得採取原告吐氣作為犯罪之證據;逮捕後原告仍拒不配合酒測,可認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可經由原告同意之下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原告主張所稱均尚難採認。

(八)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023798/105050、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77頁)。另外,原告亦於員警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9、29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高達0.30MG/L,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0毫克,依法即應予裁罰。原告稱被告顯難以經攔停經過1時16分後之0.3MG/L之酒測值,證明原告於駕車時點亦有相同0.3MG/L酒測值之結果云云,亦不足採認。

(九)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此外因原告無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被告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對原告裁罰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更無原告所稱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法律依據義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第67條第8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1,5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59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合 計 1,89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