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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王文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000年0月0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6.5公里處(近環北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3月5日檢具違規影像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4月29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7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000年0月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改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無從辨識該車輛為原告所有,又違規時間、地點為何,難以判斷,另是否為合法之拍照工具,亦有疑問;且該車輛在行駛中確有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在高速行駛之下,有誤判之可能性,則法院怎可僅憑肉眼,不依鑑識器材逕為判斷?再本件為匿名檢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應不予舉發,復已超過行為終了7日,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限;況被告迨原告聲明異議後1年餘始作成處分,併超過滯納金上限15%,於法不合,所為之裁決書更正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是被告所為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核無違誤;且觀原告車輛本行駛在路肩,嗣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復可辨識車號為「000-0000」,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查原告在應到案日期以前已陳述意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裁處金額為3,000元,亦無不合;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有無符合檢舉程序規範?所附之違規影像有無經偽變造,得否作為證據?原告有無本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重新審查,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復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⒉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⒊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⒋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併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明訂。另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是依上揭說明,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㈡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3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6.5公里處(近環北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翌日(5日)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乙節,有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違規案件為據;則本件乃民眾檢舉原告之交通違規,其目的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行為,經核前開檢舉違規案件載明檢舉民眾身分資料,且檢舉日期為108年3月5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不予舉發情事,自得據以做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當屬適法。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駕車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併敘明原告違規時間、地點,核與該行車紀錄器附加之時間紀錄相符,該攝錄地點亦可認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近環北交流道路段,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復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

㈢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訂。查原告車輛本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近環北交流道之路肩,嗣前駛至路肩縮減,變換成減速車道時,原告車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併可辨識該車牌為「000-0000」等情,有檢舉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雖原告以該行車紀錄器影像難以辨識,復可見上述車輛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情形,應使用鑑識器材惟判斷,惟本院在勘驗過程中,經使用影像軟體已可明確辨識該車牌確為原告車輛,且無所謂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故原告所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以採。是原告車輛本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路肩,因該路段已近環北交流道緣故,路肩縮減,其前駛路段已變換成減速車道;則原告車輛從路肩切入減速車道時,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詎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核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㈣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

㈤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小型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原告所有之車輛經檢舉民眾於108年3月5日檢舉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08年3月27日製單舉發,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4月29日陳述意見,迨被告於109年5月8日,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書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裁決書為證。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但其在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11日以前,已在108年4月29日陳述意見,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情形,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之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為3,000元;然裁決書卻逕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有原裁決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不因原裁決書上僅蓋用校正章,或有無同時變更罰鍰繳納期限等有異。至原告就被告重新審查程序規範認知有誤,併混淆裁量基準與滯納金之異同,容有誤會。

㈥故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具名及在檢舉期限內,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提出,符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規範,又所附之違規影像經查無經偽變造,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則本件經勘驗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可認定原告車輛有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當應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雖被告於109年5月8日裁處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裁處罰鍰4,500元,容有違法裁量情事;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變更原裁決,改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合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重新審查機制,所為裁決之變更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原告交通違規程序核屬適法,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併得確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6.5公里處(近環北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經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且在應到案日期以前陳述意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