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李韋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65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委託訴外人王靜瑩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9年3月31日開立裁決書對原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自109年3月3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本件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販賣及吸食毒品而遭受本院刑事法庭處罰(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且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課以3萬元之罰鍰,現又遭被告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最高罰緩9萬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課以最高罰緩亦不符比例原則,與法不合,當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且縱行為人於遭警方攔查時已結束駕駛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業已鑄成,自仍應依法處斷。
(三)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126861),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UMS)確認檢驗,呈現愷他命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120ng/mL及大於檢測上限100ng/mL,顯示原告於遭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舉發及裁處均無違誤。另經被告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原告所附案號109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是否為本案行政執行案事由,其以109年5月19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94543776號函復略以「該移送事由係李民於107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l條之1第2項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5月31日以新北警刑字第10840259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對李民處3萬元罰緩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然本案違規日乃為109年1月13日,與原告所附之執行通知單,並非同一違規事實,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被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橫向觀察上,該違規態樣之罰鍰金額部分,固未如同條項第1款規定(即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但於縱向觀察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9萬元,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經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故本案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2715號函與109年5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6048號函(本院卷第67、73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86頁)、原告經查獲違規當日採集尿液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3-84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3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持有毒品果汁包,經舉發員警攔查,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且當日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6048號函(本院卷第7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86頁)、原告經查獲違規當日採集尿液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3-84頁)暨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經警攔停而後稽查當日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則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機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機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五)原告主張稱其已因販賣及吸食毒品而遭受本院刑事法庭處罰(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且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課以3萬元之罰鍰,現又遭被告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最高罰緩9萬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課以最高罰緩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針對原告107年9月22日20時許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行為之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92、6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則係針對原告「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6日、27日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廣播助手功能,張貼暗示販賣上開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特定多數人與之交易」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可憑),均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完全無關。而本件原告於違規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稱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課以3萬元罰鍰之情節,再查此等被科處3萬元罰鍰違規事實係原告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5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259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而此等處罰之行為,經核為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毒品違章行為(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9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94543776號函與本院卷第8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3萬元罰鍰執行通知),本件則為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亦顯非屬同一行為事實,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原告稱本件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