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6號
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車主000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過戶為原告),於109年1月12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43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汽車原所有人何碧華於109年3月23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於109年4月7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4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奉公守法之市民,從未曾闖越紅燈,然收到由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因通知單上之照片模糊且原告素來恪遵交通規則,於是原告即致電板橋分局聯繫開單員警,詢問是否係以調閱監視器亂搶打鳥方式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該員警(應為000)當下回覆原告,其乃係於前一個路口以相機拍攝取證,然原告於109年1月12日自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板橋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時,沿途並未看見警察人員執勤,且因員警所提供之照片確實相當模糊,非肉眼所得辨識,該照片疑似原告於黃燈通行後之秒差,僅因其照片模糊故有視覺錯位之效果,原告因感員警作為已逾越比例原則,故於數日後即立刻向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提出申訴,希望可以讓原告勘驗影片以證清白。
(二)依舉發機關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回函内容說明三表示:「本案為員警目擊違規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
」然原告於收到舉發單時曾致電板橋分局聯繫開單員警,據該員警所稱:「其不會以調閱監視器方式開單,故絕對是以相機拍照開單舉發」,何以板橋分局之回函竟稱員警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因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回函之内容顯然與員警所述不符,故是否真如該分局回函所稱係因員警來不及當場拍照,始採行事後調閱科學儀器(即監視器)開單之行為,或其實本案乃係因員警當時並未站在路口取締,然為了績效及便宜行事,故竟採行調閱科學儀器(即監視器)之方式濫行開單呢?懇請鈞院詳予查明。
(三)退萬步言,假設真係員警為求績效而採行調閱科學儀器(即監視器)方式並藉此開立舉發單,致原告遭裁決處1800元之罰鍰,則員警之行為除已違反比例原則外,應有侵權之虞。蓋監視器畫面内容受個資法保護,目的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應使用於刑案偵辦等維護治安上,不可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員警取締過程顯有瑕疵,明顯不符目的應予撤銷。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均有相同規定即明。
(四)且依道交條例明文規定,汽車駕駛有闖紅燈行為,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才能逕行舉發,顯見針對駕駛闖紅燈行為,警方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本案原告疑似闖紅燈地點,當時車輛不多,路旁亦非沒有適當地點讓員警實施當場攔停舉發,故倘若員警當時確實有在現場執行勤務,仍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否則顯有違法之虞。員警為求績效而使用調閱科學儀器(即監視器)畫面方式濫行舉發,明顯不符目的,員警所附照片亦係透過路口科學儀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取得,然此舉除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個資法外,並已違反台北市及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暨道交條例規定,且有侵權之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警員職務報告,警員000於109年1月12日14時-16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取締違規車輛時,見一重機車行駛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在漢生東路43巷口號誌轉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持續闖越紅燈往縣民大道方向離去,警員蔣青儒不及攔查,使用相機拍照舉發;該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不及攔查違規人,無使用密錄器。
經檢視違規照片,原告於紅燈時尚在停止線前,仍無視紅燈逕行闖越路口直行,照片清晰可辨,並無原告主張照片模糊之狀態。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處罰「駕駛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法採信。
(二)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當時前方路口車多壅塞,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況,員警拍照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場處分之權限。又「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9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況且本件有原舉發機關警員之採證照片為憑,違規事實相當明確,原告主張,不足採納。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2日15時26分許,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之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69頁)、109年3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0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及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復查,本案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闖紅燈,經舉發員警親眼所見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業具舉發員警000到庭證述「(請確認本件舉發單是否為你於現場拍攝照片並舉發?提示本院卷第86-90頁)是,該路口並無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我當天是用分局發給的相機拍照舉發。從舉發照片角度是平行拍攝就可以知道。」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42頁)。且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員警具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闖越往前繼續行駛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舉發照片可能是事後調閱路口固定式科學儀器畫面截圖取得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且舉發機關109年6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87頁),可證本案採證照片並非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製單舉發,確實是員警目睹以並以科學儀器(警員用相機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復查無積極可得為原告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確認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舉發照片中黃色圈圈圈選車輛,是否為你所騎乘(提示本院卷第88-89頁)我對於該車輛是我所騎乘沒有意見,我當時是跟著前方車輛前進。」(本院卷第13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前揭照片係屬動態連續之畫面,系爭機車確實在紅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即原告對其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有闖越紅燈之情節已然承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舉發行為違反臺北市及新北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暨道交條例規定,除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個資法外,且有侵權之虞云云,惟原告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科學儀器」解讀為「定點設置」,本件員警以手持相機拍攝非屬本條文所指科學儀器云云,係憑一己所誤解之法條演繹,自不足採。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 條、道交條例第7-1、7-2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特定目的,因須調查受舉發人違規事實,蒐集違規行為、現場照片,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影像之個人資料,惟為維持採證照片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必要範圍內,仍符合該法規定,又該等資料利用應與警察機關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符合該法規定(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參照),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1,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