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俞昆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字第81-A02ZC8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安和路二段與樂利路交岔路口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見本院卷第23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17日裁字第81-A02ZC8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已離開停車格甚遠,打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TAD-886號車駕駛皮加琛自後方看到伊打方向燈,將車輛靠往左側欲超車行進,未依規定鳴按喇叭通行,亦未保持適當間隔導致瞬間撞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依雙方談話紀錄說法允合,原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步前已發現訴外人車輛,卻未禮讓行進間訴外人車輛先行,嗣發生事故,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涉嫌超速、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並無足夠跡證證明訴外人有上述情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亦屬雙方對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問題而已,無法免於原告於本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交通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133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答辯報告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經檢視原告於事故後所製作談話紀錄稱:「肇事前,我駕車(BDV-1895)沿安和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路邊起步維持標繪的態樣,準備往第一車道切入,接近肇事地點時,我有透過左後視鏡觀察到對方距離我還有約四至五車身的距離,我打了左方向燈,準備靠左但對方車速過快,結果對方往左偏要超過我車,他沒減速,我是持續往第一車道切的,最後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訴外人皮加琛於談話紀錄亦稱:「肇事前,我駕車(TAD-886)沿安和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接近肇事地點時,我有看到他打左方向燈,他是路邊起步他的車子還沒有動,我繼續行駛,然後經過對方車子後,我馬上聽到撞擊聲,對方的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審酌卷附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皮加琛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原告駕車沿安和路二段路邊起步準備切入內側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之TAD-886號營業小客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皮加琛超車未依規定鳴按喇叭通行,未保持適當
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道,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7801號函覆:「二、…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最終停止位置,經測量確實為起步車輛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在本件事故中,皮加琛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對原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行進中車輛,原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車道,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原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起駛,而與行進中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顯可認定。況原告就本件事故對皮加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研判本件車禍應為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於皮加琛車輛已行駛超越原告車輛之際,因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皮加琛車輛,且未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所致,自難認皮加琛有何駕駛過失存在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末),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