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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9號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呈遠訴訟代理人 林育聖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宏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90414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號0000000;原告於108年12月6日至被告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查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得知,原告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1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毒品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違規事實,另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90414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毒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於109年4月20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並未如同第37條第4項涵蓋被判決緩刑者之懲處部分,第37條第3項規定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不論宣告緩刑與否,業一律裁處吊扣、吊銷其執業登記證,顯有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益,道交條例第37條僅就聲請釋字第749號釋憲之規定為修正,並未就該條文通盤檢討,致道交條例第37條現行條文第2項、第3項規定仍有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且原告已經宣告緩刑,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僅一時失慮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原告確有悔意,原告之配偶現懷有身孕,全家賴以為生僅有原告之計程車執業,若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仍需待12年以後,方能再次申請執業登記,完全扼殺原告工作之機會,其處罰重於緩刑數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外,亦顯有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原處分機關逕自引用第37條第3項規定,並未就法律權衡失重,亦即緩刑期間與期滿後一律剝奪原告工作機會否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未為審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道交通條例第37條之新修正條文,係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之尊重,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行政機關本應遵守,始符「依法行政」。次查該條文於108年6月1日修正施行,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原告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罪經臺灣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1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在緩刑尚未撤銷前,該判決仍屬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依照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執業登記,難謂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情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及駕照吊扣資料(本院卷第77-78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11日107年訴字第1137號判決(本院卷第87-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本院卷第91-9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查,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107年7月20日22時25分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本件原告並未上訴,是原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則其即屬計程車駕駛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第37條第3項規定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不論宣告緩刑與否,一律裁處吊扣、吊銷其執業登記證及道交條例第37條僅就聲請釋字第749號釋憲之規定為修正,並未就該條文通盤檢討,顯有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益,且原告已經宣告緩刑,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僅一時失慮致犯罪,被告廢止原告執業登記,完全扼殺原告工作之機會,其處罰重於緩刑數倍,原處分機關逕自引用第37條第3項規定,法律權衡失重云云,惟查:

⒈參酌大法官釋字749號解釋理由書:「…又計程車駕駛人縱

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綜上,系爭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⒉再觀諸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條之1至第235條及第315條之1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觀諸道交條例第37條修正前後條文,立法者已針對計程車駕駛人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第4項前段及第4項後段之罪,且是否經緩刑、經判決確定等,個別為不同裁罰之考量,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依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審酌各犯行及刑度有無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自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⒊再查,道交條例第37條係於106年6月2日經司法院釋字749

號解釋後,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定自108年6月1日施行,其新修正之條文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行政機關本應遵守,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原處分適用被告108年12月6日定期審驗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時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處,洵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經宣告緩刑,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僅

一時失慮致犯罪,被告廢止原告執業登記,完全扼殺原告工作之機會,其處罰重於緩刑數倍云云。惟如前所述,立法者已依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犯行及刑度有無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修正訂定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本件原告受有緩刑之宣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若原告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則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原告所述完全扼殺其工作機會,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