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明財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行政訴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復適用同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併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有訴
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情事,聲請法院補充判決;惟本件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就所提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不生適法起訴之效力,當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情事。復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僅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無涉其他人等,但觀諸聲請人本件補正(陳報)狀暨聲請補充判決狀,其乃命陳麗琴、陳儀玲及王月嬌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列交通裁決事件,要不得合併與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之訴訟。
㈡故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論斷聲請人其他
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本院另訴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路法事件(108年度簡字第228號),其起訴狀亦無表明陳麗琴、陳儀玲及王月嬌等人為被告,更無所謂有關之起訴之聲明,俱不合於起訴程式,不生適法之訴訟繫屬效力,自無聲請人所指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情事。倘聲請人對陳麗琴、陳儀玲及王月嬌等人有其他法律關係之訴請,當應循獨立之訴訟程序為之,非得攀附本件補充判決程序。
㈢是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