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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7號原 告 胡仙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09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9時7分行經新店區安成街、安德街口,先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值勤員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則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3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759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及罰鍰5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確實有戴安全帽,沒有逃逸之舉,更不會拒絕檢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109年06月06日09時07分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新店區安成街、安德街口,確實未戴安全帽(附件一「IMG_2876.MOV」00:00:06),經員警攔停並數度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受檢,惟原告對於員警要求置之不理,拒不熄火,最後自兩名員警間穿過並揚長而去(附件一「IMG_2876.MOV」00:01:00),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辯稱有佩戴安全帽、無逃逸之行為與影片不符,實屬無稽。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原告對於員警要求熄火受檢之要求置之不理,並駕車離去,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6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安德街口時,先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請原告將機車停於路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不服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復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7593號函(本院卷第89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8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

(四)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19頁),勘驗結果主要為「影片檔案名稱:IMG_2876.MOV。影片主要顯示影片播放時間第4秒時系爭機車經未戴安全帽之戴口罩駕駛人騎乘在路口右轉後,經路口執勤女性員警將之攔停於路邊,現場另有一位錄影之值勤男性員警,影片播放時間第8秒時影片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該女性值勤員警與攔停之機車駕駛人先對話後,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8秒時,女性員警即提出小型掌上型電腦準備對系爭機車駕駛人予以舉發之時,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45秒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卻作勢加油門離開,現場女性員警站在系爭機車旁則以左手擋住系爭機車;甚至現場另一位錄影之值勤男性員警在系爭機車駕駛人作勢加油門離開之時,還喊『欸,熄火下來』,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後退一些距離後在未經現場員警同意之下仍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此外,本件復經舉發員警陳妍茜到庭證述「(問? 剛剛播放的影片中,現場的女性員警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我是攔下(駕駛人)後,詢問他為何沒有戴安全帽就騎車上路,請他路邊停等,要對其開罰單,原告當下有停下但是沒有熄火,而且有催油門的動作,我發現他有催油門的動作就叫他熄火停在旁邊,但原告沒有照我說的去做」、「(問?當時原告是否在被攔下當時知道自己要被因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被開罰單)原告知道,因為我攔下他後,有跟他說他沒有戴安全帽,要對其開罰單」、「(問?原告是否確實在尚未完成舉發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並且未經你們同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的。當時我們要先開始查證身分的時候,原告就已經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顯然原告確實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外,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之內容,本件交通勤務員警就同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是未戴安全帽情事,而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現場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惟原告在員警並未指示原告舉發程序完成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停車,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是原告所稱其確實有戴安全帽,沒有逃逸之舉,更不會拒絕檢查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