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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9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6號原 告 李曜任訴訟代理人 祝澄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3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於109年7月2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352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並未發覺有擦撞到摩托車,警察局通知伊後,伊立刻前往處理,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據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述「看後視鏡對方接近我時有放慢速度,之後我便加速往前離開現場,…我有聽見碰撞聲」等語,客觀上難認有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其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離去,應屬逃逸之情形無誤,不論事後是否已達成和解,均無從解免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負擔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鄭翌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50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原告到庭不否認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語;關於原告過失傷害罪嫌,因雙方成立和解,已據告訴人鄭翌辰當庭撤回告訴,另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觀諸理由載明:「…證人即告訴人鄭翌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前方停了1臺貨車,伊為了要閃避貨車,就往左繞了一點出去,後來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之小貨車右方車廂撞到伊機車左邊照後鏡,造成伊摔車,被告離開時並無加速離去等語。審酌碰撞發生時僅機車左方照後鏡擦撞被告駕駛車輛,可知碰撞力道應非甚巨,復參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係於被告右後方車尾部分,並非被告於車行狀況下得以認識,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實有疑義。再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發生車禍而有逃逸之犯意,當會加速行駛,以免遭被害人及路人記下車號或攔阻離去,然被告乃以正常速度離去現場,顯見其主觀上應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始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有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以正常速度離去現場等情,據鄭翌辰於109年3月9日偵查程序證述:「(問:對方(指本件原告)開車離去時,是否有加速離開之情形?)沒有,就原本速度擦撞後就直接開走。」等語明確,有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下方),亦經本院勘驗前述採證光碟屬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稱:原告自承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查:原告接受警員詢問時稱:「我有聽見碰撞聲,但我已以為是貨物碰撞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並非自承知悉與機車發生擦撞,佐以兩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及鄭翌辰機車左側後照鏡,且均為輕微擦傷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斯時碰撞力道應非甚巨,原告確有未發現碰撞機車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於員警通知車禍發生後,與鄭翌辰聯絡並負擔車損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情,有鄭翌辰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應無逃避民刑事責任之故意。原告主觀上既未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