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曾正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停」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經民眾拍照取證,並於同月21日檢具證據資料(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後,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9年4月16日透過「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原告申訴內容查明,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復被告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停車方式及位置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製單舉發,被告嗣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援引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警察機關無法舉證現場量測證據,後惡意另立名目裁罰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舉證時間僅9秒,無法判斷系爭汽車「停」於該處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應適用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為員警109年3月21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同(3)月16日18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停車(佐證照片2張呈現該路段為雙黃實線區段,且該車明顯佔用車道停車,其停車方式及位置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因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惟違規法條及事實誤植為第55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惠請被告協助更正,此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
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狀態依客觀情形,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違規,復經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已離座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定義,又該車停放位置既屬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原告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顯已妨礙他車通行。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 、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停」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經民眾拍照取證,並於同月21日檢具證據資料(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後,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2紙(本院卷第7
5、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及原告所自承系爭車輛係「停」於前開處所,且採證照片呈現該路段為雙黃實線區段,又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停車,而阻礙車輛通行之車道寬度,故屬「停」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核屬無疑。
2.惟原告稱依民眾檢舉照片無法遽予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語(本院卷第17頁),則原處分雖仍以系爭車輛有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予裁罰;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採證照片以觀,其前後拍照之時間分別為同日18時22分40秒及18時22分49秒(本院卷第75、77頁),其間僅相距9秒,實無法遽予認定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此外,本件原告到庭陳述系爭汽車「大概只停兩、三分鐘,車子是我小孩駕駛的」、「當天車子沒有熄火,當天下車是到停車地方里長辦公室,是下車跟里長拿都更的資料再上車」、「因為停在路邊,車子快沒電了,電瓶已經舊了,擔心沒有電,所以才把車燈先關掉,怕熄火就發不動」(本院卷第108頁)、「是我小孩駕駛,臨時下車去里長辦公室拿個文件」、「(問?你當時沒有在車上)沒有在車上」、「當時車子沒有熄火,只是把車燈關掉,因為當時車子快要沒有電了,所以不敢熄火,怕一熄火,就無法發動車子」(本院卷第126-127頁)等語,對此被告方面並不爭執,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被舉發違規停車狀況顯然就係「因上、下人,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臨時停車之情節。且被告亦無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本院另為調查審認系爭車輛確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事實,是被告就其所指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一節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系爭車輛確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