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曹之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9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與松壽路口(北向南)間時,因涉有逆向進入松壽路20巷「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

經被告於當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9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原告前於109年2月間曾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等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復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處分於同日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因準備取餐,在路邊停車再掉頭,就被攔下開單舉發逆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巡邏途經臺北市松

壽路20巷與松壽路口,清楚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松壽路20巷內逆向行駛,經查該處為單行道,且地面繪有指向線,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復查原告前於109年2月29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因涉「酒後駕車(酒測值0.55mg/l)」,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查獲舉發。原告機車駕照因上開交通違規案,被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㈢揆諸上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

,堪以認定。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5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本案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當場取締原告之舉發機關員警江悅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原告違規情形稱:「當天我在該路段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我當時是在松高路20巷出來,看到原告從松壽路右轉20巷,但因松壽路20巷是單行道,禁止右轉,只能出來不能騎入該路口,原告右轉進入巷內後停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已經清楚說明原告之逆向違規行為。原告雖爭執只有進入該巷路口,應符合勸導規定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並未包括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原告此項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㈢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均當場移至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審之吊扣駕駛執照,固然將對駕駛人之行動自由造成限制,如其駕駛汽機車以為營生者,且對駕駛人之工作權有所影響,然此種定期禁止駕駛汽機車之管制措施,其合憲與否須與相關法令所欲追求保障之公益進行權衡,而針對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憲指摘,曾經司法院大法官兩度決議不予受理(第1463次會議決議,第2案;第1497次會議決議,第23案),則於該條款未經違憲宣告之情況下,法院自應予適用。末查原告前於109年2月29日,曾因騎乘輕型機車涉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裁處罰鍰58,02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此有原告該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109年6月19日裁決書等(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卷內可參,則原告又於109年6月2日因本件系爭違規而遭裁罰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經該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既已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經測定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點,乃原告於1年內又有本件系爭之逆向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先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均有本院收據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