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7號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49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許可。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因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4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3日前。嗣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向舉發機關、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949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兩輛機車同在待轉區等綠燈,綠燈亮起時,係原告之B車在右側先行行駛到大馬路靠近安全島,而訴外人騎乘之A車從後方待轉區快速地撞到原告。又原告係後方被撞到,B車前方並沒有受損,表示原告是先起步之車輛,是A車從後方撞原告。且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不完全,更前面的原告在機車待轉區之影像被告沒有提供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按照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原告之B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訴外人之A車無照駕駛。
再依現場處理資料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之B車於肇事路口東北角處東向西起步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沿西藏路東向西行駛之訴外人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3條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經查,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91、71、7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1267號函(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1.檔案名稱「局監視器- 西園路2 段- 北往南拍攝」勘驗結果為:「影片內時間13:20:45時一輛藍色機車(下稱A車)由畫面左方出現於監視器所攝路口範圍;至影片內時間13:20:46時,A車與另一輛由穿著白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下稱B 車)於畫面中央發生碰撞。影片內時間13:20:47時,A車與B車均倒地,B車之騎士亦倒地。」(見本院卷第201頁)。2.檔案名稱「局監視器- 西園路2段-南往北拍攝」勘驗結果:
「影片內時間13:20:47時,A車於監視器所攝範圍遠方路口起步行駛,直行往路口中央移動;至影片內時間13:20:
48時,B車自A車行駛方向右方之騎樓起步行駛,之後A車與B車逐漸接近,兩車並於影片內時間13:20:50時發生碰撞。
」(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56頁)。
㈣、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可知A車先直行行駛往路口中央移動,約1秒後,B車方從騎樓起步行駛,與A車同方向行駛,兩車逐漸接近後發生碰撞。是B車駕駛人即原告自騎樓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即B車符合「起駛」之要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前方同向行進中之A車。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A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是先起步之車輛,是A車從後方撞原告、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不完全,更前面的原告在機車待轉區之影像被告沒有提供云云。然查細譯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係A車先行起步行駛,往路口中央移動,B車方自A車行駛方向右方之騎樓起步行駛(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仍得在起駛前,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此亦經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9頁),研判係B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事故發生。再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A車駕駛杜昆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疏失所致,故以109年度偵字第14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屬實(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是A車超速行駛云云,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此不過係原告與A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