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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沈佳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4N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 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再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4N4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8月13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已自行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銷,但未聲請停止執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規定仍繼續執行,被告則於109年10月26日重新製開本件裁決書更正處罰

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已於109年8月4日繳納,駕駛執照已於109年7月29日吊銷在案」(見本院卷第60答辯狀及第93頁更正後裁決書之記載),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北寧路與八德路三段口時,因紅燈右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執照已因酒駕遭吊扣12個月,吊扣期間為108年06月11日至109年06月10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L4N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4N467號裁決書(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更正,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9年7月2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取締違規之員警所採手段及方式疑似不符合現行相關法規,其適法性有確認存在必要,又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全面之審查,非僅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然本案機關回復文件對妥當性審查部分完全無視,且本案機關對原告所提出之關鍵問題視而不見或答非所問,疑似曲解或故意遺漏原告的重大權益請求,請取締員警依法提供完整執行取締影音證據,否則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舉發員警答辯目睹原告違規,經查詢後發見原告仍在吊扣駕照期間內,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原告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108年06月11日為吊扣起始日,吊扣訖日則為109年06月10日,其吊扣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年05月28日,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而異其處罰之罰鍰數額),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次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受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之處分,吊扣期間自108年6月11日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9年5月28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因紅燈右轉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舉發員警遂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733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5頁)、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89頁)、現場實景圖像(本院卷第91頁)、前案處分(本院卷第95頁)、駕駛執照查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7頁)足憑,堪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取締違規之員警所採手段及方式疑似不符合現行相關法規,其適法性有確認存在必要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警員答辯報告表之說明:「中崙所員警王晨皙於109年05月28日07時至9時擔服209八德北寧交整勤務時,見車號000-000之普重機駕駛於紅燈時直接由八德路三段右轉北寧路,故上前將其攔停,經智慧警勤系統查詢,該駕駛仍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違規事實明確,故依規定現場舉發,且攔停地點與舉發地點皆在道路上,並告知該民其違規事實,該民違規事實明確,鑑請原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警員係於值勤時,目睹系爭車輛紅燈右轉,認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乃將其攔停盤檢,其係員警為使取締交通違規之法定任務達成,所採取查證身分之等必要公權力措施。復參酌舉發機關109年9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7339號函所附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89頁)、現場實景圖像(本院卷第91頁),攔停地點與舉發地點皆在道路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規定,值勤員警舉發過程所採取之職權行使行為,並無不當。

㈤、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機關警員答辯報告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見原告駕照仍在吊扣期間,乃製單舉發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請取締員警依法提供完整執行取締影音證據,否則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云云,洵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相關機關對妥當性審查部分完全無視,原告所提出之關鍵問題視而不見或答非所問,疑似曲解或故意遺漏原告的重大權益請求云云。查舉發機關109年7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1265號函已就原告所陳述之意見,確認執勤員警之舉發程序無違誤,並敘明本件無原告所述得僅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無原告上開主張所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更正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