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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9號原 告 王慰慈訴訟代理人 廖明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243頁)。嗣訴訟中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追加並無異議,且提出答辯狀答辯,又前揭處分受裁罰均屬同一人即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禮讓直行車先行才繼續變換車道,伊與後車距離縮短係308-TBM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所致;伊因不熟悉路況而誤駛入快車道,但立即採取修正作為,緩慢朝向慢車道前進,並未繼續行駛於快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原告沿承德路北向南行駛第3車道,承德路6段北向南第1、2、3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另肇事時原告附載乘客人數2名,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1條第5項製單舉發無違誤,又原告由系爭路段之第4車道向右欲變換至第5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肇事,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規定,既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前開裁決經郵

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號2樓,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9年3月11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郵局即新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復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開送達地址正確,伊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09年3月1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地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2日,則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9年4月13日前起訴方為適法(109年4月12日為假日),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同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機車駕駛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1條第5項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900元;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600元。㈣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

」標字車道並附載乘客2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799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全卷相關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235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原告沿承德路6段北向南行駛第3車道,該肇事路段北向南第1、2、3車道均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有擷取錄影影像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原告騎乘機車附載乘客廖小小及廖非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況原告就其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及乘員數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31條第5項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6日前,該通知單於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73頁),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9月4日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標準逕行裁決裁罰原告1,500元(900元+600元),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㈥原告主張:同一車禍事故,被告援引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13款分別裁罰,為重複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1時17分12秒左上方碰撞」)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2車道,該車道路面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影片時間21:17:03~21:17:04系爭機車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影片時間21:17:05~21:17:09系爭機車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影片時間21:17:10~21:17:13系爭機車再由第4車道變換至第5車道,並與第5車道後方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3378號函,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述肇事經過(見本院卷第101至102、298頁),互核相符,據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先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後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2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同,且違反義務型態有異,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其行進過程及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原告機車二次未依規定行駛,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原告機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份為不合法,一部份為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裁罰內容 1 108年7月31日21時20分 承德路六段505號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p89 道交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 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291732號 p93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2 同上 同上 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 p91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項 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291733號 p107 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