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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志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與永綏街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博愛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A00N5E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1月11日以臺北市民熱線1999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1669號函回復違規屬實,本案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裁處,同函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號誌燈當時確實故障及博愛路號誌燈晚上跟招牌MOLI同色系易造成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混淆,原告認為永綏街2號左轉博愛路的號誌燈須在博愛路左上方加設一各橫桿式號誌燈讓行駛於該路段的駕駛人明顯清楚知道該路段是有號誌燈的。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6.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7.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前述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永綏街紅燈左轉博愛路,為執勤員警攔查告知違規事實,惟製單時將紅燈左轉誤植為紅燈右轉,本案違規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裁處。

有關原告陳述號誌燈當時故障等情,經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運行正常,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3056號函在卷可稽。

查本件攔停舉發違規案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3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與永綏街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由永綏街闖紅燈左轉博愛路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告之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7、69、73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1669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108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3056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及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就本件違規事實原記載「紅燈右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應更正為紅燈左轉,業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1669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108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3056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副本通知被告更正,而系爭機車由永綏街往博愛路行車方向路口係禁止右轉,有原告提出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3頁),且舉發員警羅煥傑並到庭證述原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以及「(問?當時為何當場在通知單上記載紅燈右轉)我當時沒有仔細檢閱法條,因為電腦開單,所以用錯法條」之語(本院卷第118頁),即可認系爭機車被舉發闖紅燈行進方向應非右轉而係左轉屬實,即此等更正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舉發之成立,於此敘明。

(四)復查,本案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3日17時56分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永綏街左轉博愛路方向而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闖紅燈左轉,經舉發員警親眼所見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等情,業具舉發員警羅煥傑到庭證述「我當時巡邏騎乘機車從博愛路南往北方向,要經過永綏街與博愛路路口時,發現該機車紅燈就從永綏街左轉出來至博愛路,我就上前在博愛路、永綏街口在往北一點點攔停」;「(問?這部機車是否確實闖紅燈)是的。我有目睹,當時我的方向號誌是綠燈,而該車從紅燈的地方左轉出來」;「(問?所以你當時是在博愛路上目睹闖紅燈的情形)是的」;「(問?當時這個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是否有故障的情形)我的方向只有看到博愛路南往北的方向是綠燈」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6-117頁)。且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員警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從永綏街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橫向博愛路方向為綠燈時,即原告應於永綏街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闖越左轉往博愛路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足認即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且本件被舉發當時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未故障之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以及被舉發當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發生故障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3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17309號函亦明載系爭路口於108年10月23日查無號誌通報故障(本院卷第107頁),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紅燈右轉」(本院卷第118頁),即原告對其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有闖越紅燈之情節已然承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