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54號原 告 劉芳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000 年0月0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併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000年0月0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業於108年9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車籍址(住所地)嘉義市○區○○路00號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併計在途期間4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0月9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雖原告表示其無住戶籍址,又無黏貼與放置通知單,不生適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但核本件郵務送達證書經記載寄存送達嘉義林森東路郵局,並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明確;且原告於105年3月7日申請變更戶籍地址當時,併同勾選變更車籍監理資料,足徵該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此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申請書暨通報平台系統可左,合於寄存送達規範,自屬適法之送達。詎原告直迨109年8月17日始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法院收狀、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