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4號原 告 鐘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民國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二十張路與民權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攔停,詎料該系爭機車竟未服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09年6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09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被告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先第2項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9月18日前繳送。(二)109年9月18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9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9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以109年10月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本院卷第153頁),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9日8時50分許,騎經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與民權路口,為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原告至被告處觀看影片,舉發員警站於人行道上,原告從民權路直行並無發現攔檢告示牌及交管棒、無加速逃逸,在影片中該舉發員警僅揮動手中筆記本,原告經過員警時也無加速逃逸,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法不合當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店區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而依規定以連續哨音並配合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完全無意停車並加速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次查,參照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無設置路檢告示牌之必要。
(四)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規定:「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本案舉發員警身著制服,站立於民權路路側,於員警發現其闖紅燈行為至攔停系爭車車輛間,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況系爭車輛與員警之最近距離不到一個車道,原告辯稱未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違規時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二十張路與民權路口時,於二十張路行車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仍直行通過路口,舉發員警見狀以哨音及手勢制止並示意停車受檢稽查,惟系爭機車駕駛人見員警攔停動作且耳聞哨音後,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舉發員警憑密錄器錄影影像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2310號函、109年9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47485號函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1、127頁),並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核與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員警製作之申訴答辯表所載「員警站立於民權路路側,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以哨音及手勢示意違規人靠邊停車,又員警既已…以手勢、吹哨以示意違規人停車,違規人行駛當時應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竟因恐見罰故而刻意無視並逕自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舉發員警密錄器所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67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主要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2020_0619_090625_001.MOV』。影片播放時間2秒時,畫面可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站立於民權路最外側車道右邊路側(邊)。在影片播放時間6秒時,直行民權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可認畫面前方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口之二十張路方向行向號誌應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1分10秒~11秒時,前方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口直行民權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之二十張路闖缸燈竄出進入路口後銜接民權路。影片播放時間1分12秒時,畫面中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在民權路最外側車道迎向站在路側員警之時刻,可見員警以大聲吹哨之哨音及以明顯揮動手中筆記資料之手勢、明確對系爭機車駕駛人示意要求攔查停車。影片播放時間1分13秒~15秒時,畫面可見系爭機車之後車牌號碼為OOO-0000,並且仍加速自員警站立處前之民權路最外側車道穿越後離開,此時民權路最外側車道僅有1部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且與現場路側站立員警間視線並未受任何阻隔。影片播放時間1分15秒~17秒時,畫面可聽到密錄器錄影員警朗誦違規車號為OOO-0000;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亦可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站立於民權路最外側車道右邊路側(邊)而觀看駛離現場之系爭機車。影片畫面則與本院卷第147、149、151翻拍照片畫面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31052號函復109年6月19日8時50分新店區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口號誌時相運作說明暨簡附號制時制計畫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頁)。此外,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情節並不爭執,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二十張路與民權路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為攔停,詎料該系爭機車竟不服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稱其至被告處觀看影片,舉發員警站於人行道上,原告從民權路直行並無發現攔檢告示牌及交管棒、無加速逃逸,在影片中該舉發員警僅揮動手中筆記本,原告經過員警時也無加速逃逸云云。惟按上開採證影片所表彰現場狀態很明顯係為身著制服員警站在路邊,並且員警以大聲吹哨之哨音及以明顯揮動手中筆記資料之手勢、明確對系爭機車駕駛人示意要求攔查停車,可見當原告闖紅燈迎面駛近員警站立之路邊地點,絕對應注意到員警因闖紅燈對其大聲吹哨、明顯揮動手中筆記資料手勢要求停車攔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已闖紅燈在先,又聽到員警哨音、看到員警手勢,按理應慢行確認員警的手勢,卻逕行離開。此外,影片所表彰現場狀態除很明顯係為身著制服員警站立路邊,且當時為白天,又影片畫面顯示民權路最外側車道僅有1部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與現場路側站立員警間視線並未受任何阻隔,故而原告在路口闖紅燈後,應可認其注意到員警因闖紅燈對其吹哨、揮動手中筆記資料手勢要求停車攔查,仍然不理會在外側車道加速騎乘機車離開員警站立之路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即構成「違反本條例之(闖紅燈)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告前開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因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決處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