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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8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0號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壽路電燈桿226前,於起駛時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訴外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陳○○因此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295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1日前。嗣原告於109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091號(下稱原處分),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部分,則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駛前有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注意後方無來車才起駛車輛,事發地點位於彎道,最大責任應為於彎道處違規停車之000-0000號車輛。又系爭機車於該彎道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做減速及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撞擊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規定安全駕駛,且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責任不應完全歸責至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行車影像紀錄器後鏡頭錄影畫面,原告自路邊停車起駛時,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非以方向盤是否轉右而變更起駛行為之認定,且按道路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通行之謂,故原告於路邊起步前,應注意及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又原告所爭執之000-0000號車輛,其所停放位置無設置禁停標誌與劃設禁停標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壽路電燈桿226前,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9145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6631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91-9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9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back」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第1至8秒,原告車輛呈靜止狀態,後方有一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水溝蓋上方,有淡紅色標線。影片時間第10秒時,原告車輛開始往後倒退,第16秒時,開始往前行駛;第18秒時,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道路,出現一輛機車,行駛經過該白色自小客車,接著持續往原告車輛旁行駛。第20秒時,原告車輛煞車並靜止。」並經當庭擷取影像2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89、193頁)。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left_repeater 」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第7秒時,原告車輛後方出現一輛計程車,持續往前,並於影片時間第9 秒時行駛通過原告車輛旁;影片時間第16秒時,原告車輛向左前方起步行駛。影片時間第18秒時,原告車輛持續朝其左前方緩慢行駛;影片時間第18、19秒期間,一輛機車自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第19秒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並經當庭擷取影像6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89、195-199頁)。3.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ront 」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第1至10秒期間,可見原告車輛前方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反射出原告車輛大燈開啟;影片時間第13秒開始,則可見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第15秒時,原告車輛開始往左前方起步行駛。第18秒時,一輛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持續往前滑行;第21至22秒,系爭機車騎士倒地。」並經當庭擷取影像5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90、201-205頁)。

㈣、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本停於萬壽路旁(即道路之右側位置),嗣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漸向左前方起步駛入車道,此時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車道往系爭車輛旁駛來,約2、3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是當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車輛時,原告正自路邊將車身略往左側準備駛入車道,即系爭車輛符合「起駛」之要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側後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機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彎道處違規停放之000-0000號車為主要肇因云云。然而細譯本院當庭勘驗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0號車雖停於系爭車輛後方,其並未完全擋住原告之視線(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原告仍得透過後照鏡,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且原告於準備起駛進入車道之始,至其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本即應持續善加注意直行車道上之車況,不得以後方有無停放車輛而免其起駛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務。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9頁),審認系爭車輛於起駛前未確實注意路中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車身斜向起駛於車道內,阻礙他車行駛動線,且未讓行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以致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超速為肇事次因云云。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系爭機車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系爭機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