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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8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1號原 告 邵翁秀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斜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5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1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破壞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且違反法治國原則,並侵害人民之平等權保障,復此規範剝奪權責機關不予舉發之行政裁量空間,而屬違憲。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屬違憲之行政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後視鏡收折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如用路人對於法律賦予民眾檢舉之權有所認知,知所警惕避免違規,當能提升守法意識,營造良好有序之交通環境。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是否合憲、適法?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另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㈢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維護交通秩序而於86年1月22日特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但該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業經考量檢舉人恐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故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合憲性、適法性,應基此判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屬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身分,就相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事項暨有關之檢舉程序瑕疵,均應概由該等行政機關承擔;因此非為獨立之舉發類型,就該檢舉交通違規民眾要無獨立行使公權力之可能,自不生侵害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抑或違反法治國原則,甚或侵害人民平等權之疑慮。基此,本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經過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規範,本諸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之解釋方法,尚無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即無從謂該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㈣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而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㈤查本件檢舉民眾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9年5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斜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5日)提出檢舉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在案,且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佐,堪以採信;則本件乃民眾檢舉原告之交通違規,其目的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行為,其檢舉行為究否適法,另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合於行政裁量,應以此判斷。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09年5月5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109年5月4日)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且檢舉民眾僅單純拍攝原告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照片,未有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或其他自由、權利,無涉不法採證情事,舉發機關就此據以舉發原告交通違規,核無不合。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內容,乃以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範圍違規臨時停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併認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遂建請被告依法裁處,已據表明其舉發之理由,查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58分許,非屬深夜時段(凌晨0至6時)停車情事,亦核無(廢止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輕微違規勸導免予舉發事由,亦不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被告遂予裁處,俱屬適法。

㈥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

因檢舉民眾屬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身分,仍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非獨立行使公權力,就相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事項暨有關之檢舉程序瑕疵,均應概由該等行政機關承擔;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其僅為行政助手,其舉發主體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併受相關行政原則之拘束,未有悖於憲法之基本精神,故本諸合憲性解釋之解釋方法,尚無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即無從謂該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舉發機關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等平等原則,又可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所為舉發即屬適法,被告據以裁處,亦無不合,自無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109年5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斜對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線範圍),為民眾所檢舉之交通違規,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經查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形,且舉發機關就本件亦查無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等平等原則情事,當屬合憲、適法,原告應就其違規事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