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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3號原 告 邵翁秀琪訴訟代理人 邵允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旁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以109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9年9月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原告誤繕為第7-2條)規定剝奪舉發機關行政裁量空間,違反憲法權利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以及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如用路人對於法律賦予民眾之檢舉權力有所認知,自能知所警惕避免違規,提升守法意識,營造良好有序之交通環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查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下方至99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剝奪舉發機關行政裁

量空間等語;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揭道交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觀之上開採證照片,原告臨時停車路段雙向僅各1線道,車輛大燈亮起停放於車道中央,佔據整個車道,車身右側則停滿整排機車,原告明知路邊已有多部機車並列停放,卻仍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之客觀情事,益證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於此交通情狀下,已顯著影響後方車流順暢及通行安全,要難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自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

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即應以現行法律為審判依據,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憲等語;惟查: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故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究觀係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核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限制相符,亦無牴觸依法行政、平等原則。本院認為上述規定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認定其為違憲,應為審判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