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8號原 告 劉宗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駛人行道」違規,經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目睹並以科學儀器錄下違規影像資料,當原告停放機車進入早餐店內,員警即對早餐店內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固然拒絕簽名在舉發通知單,但收受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誤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更正為「駕車行駛人行道」、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被告則函復原告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修改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即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我於事發當時,在早餐店點餐吃早餐,突有兩名員警告知我已違規,我表示不願簽收罰單,員警告知可以。後經申訴,罰單內容由「逆向行駛」改為「行駛人行道」,再經申訴違規影像或照片,僅有檢附3張照片,照片中無車牌,無行駛車輛之廠牌,更無任何影像顯示我為駕駛人,仍然罰我行駛人行道。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3.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為員警在109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執行勤務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000-OOO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附近駕車行駛人行道(檔案名稱:000-OOO1.AVI,影片時間:9時31分55秒9時32分1秒),員警遂予以攔查、舉發,復因原告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檔案名稱:000-OOO
2.MP4,影片時間:9時37分7秒9時37分47秒),員警遂將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 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
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足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可予以攔停稽查,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違規行為人違規行為完成後,而處於停車狀態尚未離開現場時,當然亦得予以稽查,並不違法,核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現而為稽查製單舉發等程序,可見本件舉發程序明顯係屬「當場舉發」之情,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舉發警員是否鳴放警笛,或是否追及而為攔停等行為,究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遑論於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完成後處停車狀態時,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除如原告所爭執之部分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67020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與109年8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5753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1、53、55、57頁)、員警攝錄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3頁)等證據。且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與本件違規事實有關之錄影檔案為000-OOO1.avi、000-OOO2.MP4、000-OOO3.avi)錄影檔案000-OOO1.avi影片呈現員警所在位置之對面,一部機車經駕駛人騎乘在人行道上行駛一段距離,畫面即為本院卷第51、53、55、57頁錄影翻拍照片。錄影檔案000-OOO2.MP4影片呈現員警走進早餐店內尋找騎乘在人行道上機車之駕駛人,該違規機車並停在早餐店外,員警則確認一位坐在早餐店內正要用筆點餐之男子為騎乘在人行道上機車之駕駛人,該男子並提出『劉宗杰』之身分證予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並將填製完成之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收執。錄影檔案000-OOO3.avi影片呈現員警向駕駛人確認後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註拒簽」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1頁)。復經舉發員警楊智仁到庭證述「(問?剛剛影片中,騎乘在人行道上之機車,是否目睹駕駛人將機車騎乘到早餐店外停放)有看到」、「(問?影片中,是否為你親自到早餐店找尋騎乘在人行道上機車的駕駛人,並確認一位坐在早餐店內正要用筆點餐的男子為違規騎乘人行道之駕駛人)是我」、「(問?本件是否你所舉發的)是我所開單的」、「我就是開單跟進早餐店的員警」、「(問?你是否確實親眼目睹違規的機車有騎乘到早餐店外,而且你們所舉發的違規騎乘在人行道的駕駛人就是你們所舉發的在早餐店用餐之人)有,就是沿路騎乘過去,我就看車子跟帽子就是原告的,所以我們才向其詢問有沒有騎乘在人行道上,他就說騎乘過來,但是當時他是質疑我們舉發程序不合法」、「(問?是否有看錯的情況)應該是還好。因為影片上的帽子跟車身就是該台車,影片中該男子也有說他騎乘機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本院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違規影像或照片,僅有檢附3張照片,照片中無車牌,無行駛車輛之廠牌,更無任何影像顯示我為駕駛人,仍然罰我行駛人行道」云云。惟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之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事實,及拍攝違規經過即上開違規錄影、且有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員警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行駛人行道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系爭機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採證影片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對駕駛人即原告當場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在原告未離開現場而當場攔查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現場以科學儀器完全明確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與駕駛人予以蒐證,並無違法之情,自可認定。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六)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誤繕為「逆向行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此等違規情節顯與卷附採證影片與照片內容不符,經舉發機關嗣後查明認為違規事實應為「駕車行駛人行道」而非「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與本件違規事實「行駛人行道」無關,應屬顯然之錯誤,嗣後原處分則係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行駛人行道」,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則除其被舉發人或受處分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外,且其等均係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之同一違規事實「行駛人行道」行為予以舉發、裁處,又原告亦自承舉發員警在舉發時有對其告知違規行為「騎乘人行道跟逆向」(本院卷第99頁筆錄),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如此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有誤載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復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駛人行道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舉發,後經舉發機關查復應修正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業已前述;再者,原告之違規行為,查明後舉發機關就顯然之違規事實記載錯誤、舉發違反法條引用錯誤予以更正,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以舉發機關之更正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