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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0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達達電視電影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和(董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OOO000000號裁決、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OO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零時24分許、零時32分許,經駕駛分別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42.9公里處、南下162.1公里處,因行車時速156公里、158公里而分別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均超過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偵測顯示違規事證拍照取證,而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由違規駕駛人陳柏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意見,被告則於109年7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的案件是在同一車道同一天,理論上也都未有重大變化,也符合憲法第23條規範之比例原則,應該實屬一行為而不二罰。那天原告女友身體不適,又已大半夜,我們都想早點返回住處休息,半夜車流量較少,故油門就會因前方來車不多銜著踩,但原告也不知為何測速儀會拍到這樣的速度。招標程序及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的邏輯合理性及合格證書時間有效期限值得質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第OOO000000號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2公里處。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17E1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OOO-0000號車於109年4月22日0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56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46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三)卷查第OOO000000號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OOO-0000號車又於同(22)日00時3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62.1公里處,經固定測速桿雷達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58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48公里違規,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器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5月13日;有效日期至109年5月31日)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達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相片內車輛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另本案所使用之固定式(桿)科學測速儀器定期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工務單位並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方800公尺處(國道三號南向161.3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致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機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資料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而原告則委託實際駕駛人陳柏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之109年5月13日、5月19日提出申訴陳柏融為駕駛人,更記載陳柏融之身分證號碼、手機聯絡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通訊地址,此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07、125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委請實際駕駛人陳柏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就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由申訴資料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陳柏融暨相關聯絡資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駕駛人陳柏融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