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9號原 告 林進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舊宗路與新湖三路口前,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ZGO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1日前。嗣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O369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9年7月21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沿舊宗路2段往舊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湖二路至新湖一路時左轉後,即遭員警攔下,表示該路口於該時段禁止左轉,但查舊宗路、新湖一路口並無任何顯著之標誌或號誌表示該路口禁止左轉,事後再至現場查看,亦未見任何標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沿舊宗路1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舊宗路1段與新湖三路口時,未遵循時段性禁止左轉,違規行為屬實,經執勤員警目睹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舊宗路與新湖三路口前,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10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述事件回覆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依10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述事件回覆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答覆,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8分許,目睹系爭車輛沿舊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行經舊宗路與新湖三路口時未遵循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新湖三路(東向西)行駛等語。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8分沿舊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舊宗路與新湖三路口前,有左轉新湖三路(東向西)之行為,足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舊宗路、新湖一路口並無任何顯著之標誌或號誌表示該路口禁止左轉,事後再至現場查看,亦未見任何標示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所示,舊宗路(北往南)與新湖三路(東向西)路口分隔島之紅綠燈號誌桿上方設有「假日12-20時禁止左轉」標誌,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再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109年3月1日下午6時8分為星期日,即為假日,按上開路口「假日12-20時禁止左轉」之標誌,屬禁止左轉之時段,是原告於上開時段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循標誌之指示徑自左轉,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