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 告 蔣尚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04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其雖表示因囿於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惟此乃被告機關內部人力調配事宜,不容其卸免行政機關之應訴行政責任,不具適法性,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管制藥品(愷他命)」之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04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2日,惟被告仍認本件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04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值勤員警隨機針對原告停放在路邊靜止之車輛實施臨檢,以「檢查」之名行「搜索」之實,再強行對原告進行採尿程序,所為搜索及採尿程序均屬違法。且原告為警盤查之後,員警即命原告下車復要求開啟後車廂進行全車檢查;但原告該時並無施用毒品,或為警目視所及之處有何毒品、施用器具等,非屬現行法,亦不合緊急拘提要件,俱不得對原告及車輛進行強制搜索。況該時原告車輛靜止停放,原告並在車內休憩,非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容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更無何異常舉動,員警逕命原告下車並檢查車輛,於法不合。復所謂同意搜索應獲受搜索人之真摯性同意始得為之,固員警對原告非以強暴、脅迫方法,惟仍以強迫口氣,命令原告下車接受檢查,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聽命員警指示,不具真摯性同意,應屬違法。是本件對原告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違章事件,尚無何法律授權得對原告強制採尿送驗,所衍生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可謂原告有經「測試檢定」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且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又原告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舉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及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構成違規,非僅以當日駕車為判斷。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程序,是否適法?其後進行採驗尿液程序暨檢驗報告,得否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被告所為裁處有無違法裁量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法院應實質審核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㈢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就坐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以接獲線報為由上前攔查,復令其下車受檢,俟在原告車輛駕駛座椅處,發現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另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罪嫌疑,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惟此際員警係以接獲線報為由上前攔查原告,其權力源自行政查證身分,抑或刑事逮捕程序?又其後所為係行政檢查,或者是刑事搜索?其後所踐行對原告之採尿檢驗程序屬行政測試檢定,還是刑事採取鑑定?均有未明,實待調查認定,復因本件屬負擔處分(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併應由作成處分之被告,對原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再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接獲線報

有少年在買賣及施用毒品,遂著便衣至查獲地點,另通知員警乙○○到場協助,嗣見該名少年自巷子衝出來,復與原告接觸,伊遂呼喊少年姓名,且表明為警察身分,當時原告就坐駕駛座,少年則在副駕駛座,據伊經驗原告係與少年在交易毒品,故執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盤查原告,又因原告形跡可疑,故命原告下車,然無何交易毒品之合理懷疑,俟原告見狀便將毒品咖啡包丟在座椅上;而伊無法提供本件有關具體檢舉資料(線報),且該線報未提及少年會與人在場接應情事,亦不知現場會有原告車輛停放,因伊當時係著便服緣故,未收到通知不會進行交通取締,是攔查原告係因與該名少年在一起,無關原告車輛有無紅線違規停車情事;復伊原意係以附帶搜索方式執行本件,但在送交案件時偵查隊希望改以同意搜索方式記載,故在返回派出所後叫原告簽署同意搜索等語。另證人即員警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係同事甲○○接獲線報,有人攜帶毒品至查獲地點,具體情形則不清楚,伊到場時原告已經下車,搜到毒品過程並不清楚,伊認為當時係執行行政盤查程序,檢查有無攜帶毒品,因本件實為同事甲○○負責,究具體法律上適用俱不清楚等語。

㈤是綜合員警甲○○、乙○○前開證詞,本件實乃員警甲○○因獲線

報(?)少年有買賣及施用毒品嫌疑,遂請員警乙○○協助到場,該時尚不知原告車輛亦同在現場,更不知原告與該名少年間關係,俱無何關於原告有無涉嫌犯罪之合理懷疑;且依員警甲○○所述,其就該名少年所涉毒品犯罪嫌疑之具體檢舉資料(線報)為何,無法提出,究該名少年是否存有犯罪嫌疑,已非無疑,則原告在此情形下,縱與該名少年約定在現場相會,但員警甲○○對原告既不存在交易毒品之合理懷疑,得否視之與該名少年共同涉有毒品犯罪嫌疑,顯有疑問,又員警甲○○更非以原告車輛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為由予以攔查,自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要件,不得逕予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之行政檢查(臨檢、盤查),所為攔查原告之程序,明顯違法。況員警甲○○在攔查原告之前,對之既無何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已如前述,此際原告外觀上並無顯露(準)現行犯跡證,不得逕行逮捕;故本件員警在攔查原告之前,皆不知原告涉有任何犯罪嫌疑,亦非(準)現行犯,無由實施刑事逮捕程序,詎員警以原告形跡可疑為由予以攔查,顯不合法。

㈥復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檢查(臨檢、盤查)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查驗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惟行政檢查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但刑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另所謂「自願(真摯)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及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者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㈦則本件員警在攔查原告之前,因原告該時不具有任何「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員警無權對原告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檢查程序;且無任何原告有涉嫌刑事犯罪之(準)現行犯情狀,亦不得加以逕行逮捕,所為不論循行政檢查或刑事逮捕程序,皆不合法。雖原告在員警命其下車受檢之際,在原告車輛駕駛座椅處,發現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然本件攔查程序既不合法,其後縱發現有疑似毒品咖啡包存在,但此既不合於行政檢查規範,又未獲得令狀可為刑事搜索,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據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僅向原告表示要看一下車輛,並無問可不可以搜索車輛,然原告亦無何可否之表示,不具自願(真摯)性同意情事;且員警甲○○更表示本件實循附帶搜索程序,未有同意搜索情形,只後續案件移交時,其他警察同仁要求改以同意搜索方式記載,而叫原告補行製作同意搜索書,顯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自願(真摯)性同意」要件,益徵此一毒品咖啡包取得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不適法。

㈧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惟因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未若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定明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依行政誠實信用原則,須獲駕駛人自願(真摯)性同意始得為之,不得遽以為強制採尿檢驗。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定;惟本條之適用,係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苟非經合法之刑事拘捕程序,即無強制採尿檢驗規定之適用。

㈨故本件員警對原告既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員警無權對原告實施攔查之身分查證行政檢查(臨檢、盤查)程序,其所取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亦因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本件原告因無犯罪之合理懷疑,無構成(準)現行犯情事,員警無權對之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且未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所為程序均屬違法。則在此情形下,原告既非行政檢查之對象,亦非刑事犯罪嫌疑人,且有關行政法規俱無何要求吸食毒品交通違規之強制採尿檢驗規定,更不符合刑事強制採尿檢驗之要件,實無由受員警命令接受尿液採驗之測試檢定程序;縱本件得以原告同意採取尿液程序辦理,惟依上述說明,此項同意尿液檢查程序,必須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始可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但依員警乙○○證述內容,其係負責原告之採尿檢驗程序,其以當時有查獲愷他命(實為毒品咖啡包之誤)為由,即命原告接受採尿檢驗,並無告知其有同意或拒絕接受採尿檢驗之權利,縱其後原告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自願採尿受檢意旨,但此時原告自主之意志已為警不法身體、自由拘束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察機關(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其主觀意識極為薄弱,顯難謂有出於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於法不合。是本件採尿檢驗程序因有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要無可認原告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存在。

㈩第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各項違反事件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駕車部分,僅區分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或機車,不論應到案期限逾期與否,逕裁處最高額罰鍰(汽車12萬元、機車9萬元),未若與違反同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反事件,區分不同之酒精濃度含量,及分別對不同違規車種類別(分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暨依應到案期限之逾期程度,細分不同之裁量基準,顯然,吸食毒品駕車之裁量基準,較酒後駕車之裁量基準明顯空泛許多,難謂已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適法裁量。倘原告行為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駕車之違反,但原處分對原告吸食毒品駕車之違反事件,何以逕自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明顯未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適法裁量,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亦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程序,因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政檢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之逮捕程序,不論員警係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之行政檢查(臨檢、盤查),抑或為刑事逮捕,均屬違法,其後所取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則在此情形下,原告既未受適法之行政檢查或刑事逮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範,未對吸食毒品之駕車行為賦予強制採尿檢驗程序,員警即不得強制命原告採尿檢驗;故本件查無有獲原告自願(真摯)性同意,所為採尿檢驗程序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得尿液檢驗報告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要無可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規事實。況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駕車部分,其逕予裁處原告最高額(汽車)罰鍰12萬元,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反,亦不合法。是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無損被告就撤銷訴訟所應擔負之舉證責任,且參酌此類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事項,更應限縮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基於訴訟三面關係,法院與原告、被告分屬不同角色,應由原告、被告各自擔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判斷,法院僅在有限情形下負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且被告所憑之處分理由亦僅侷限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資料,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所負職權調查證據義務,應只限於對受處分人(人民)有利事項,暨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資料為限,否則即與被告對此類負擔處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故本院已就有利受處分人(人民,即原告)暨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資料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仍無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且被告更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毋寧自捨己身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於法有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應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