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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5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7號原 告 張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E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東向西),因其在路邊違規停車,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詎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3日掌電字第A01ZMK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K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9年9月4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並且5年內已有拒測情事,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第2次),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G5E20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到案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具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即以109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G5E207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之裁決書雖另載明自115年3月9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原告本件原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之駕駛執照前因第A00ZME522、A01ZMK391號交通違規案之處分,自105年6月4日起執行吊銷並禁考至112年3月8日止在案(參本院卷第1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則本件不再另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自115年3月9日起受有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此等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原處分書所載「自115年3月9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随機檢査、盤査,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査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依警察攔停之對象,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就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惟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699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參以「攔停」僅係要求駕駛人停車,短暫影響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實施酒測(限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即breathtests)」則係對駕駛人為輕微之物理上侵入,未使駕駛人過於困窘,且僅能揭露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量之資訊,與嚴重影響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臨檢、搜索、扣押相較,「攔停」、「實施酒測」對人民之侵害顯然較為輕微。

(四)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作為隨機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均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自無須達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之程度,故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程度即可(例外在酒測站之集體攔停,不要求合理懷疑)。至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概念,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v.Ohio案【392U_S.1(1968)】、Alabamav.White案【496U.S.000(000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毁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否則員警隨機攔停均屬違法,縱員警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

(五)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2.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八德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之三叉口,左轉駛入八德路二段,並無任何違規,又原告於行車過程中,均能依號誌行使,行車狀況平穩,無任何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遠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未發生交通事故,無從得見原告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

3.嗣原告左轉駛入八德路二段,前方並未見有設立酒測臨檢站,隨即遭警方以「非法右轉」為由攔檢。然依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査之職權,已欠缺客親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更遑論在原告離開駕駛座前之前,員警尚無可能聞及其有何酒味,故本件員警在對原告進行攔停要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外觀情狀無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所為酒測程序已顯然違法,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規範,原告自有權拒絕接受進一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無可謂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之違規事實存在。

(六)承上所述,本件值勤員警未有何「客觀合理判斷」依據,難謂原告屬「易生危害」之情(無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倶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程序規範,員警無權將之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予以裁罰。則被告之裁罰顯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之巡邏勤務:劃分略以:…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二)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三)另查原告曾於109年3月9日3時4分許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00L5F714號交通違規在案。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員警親眼目睹OOO-0000號車駛入八德路2段且於375號前迴轉至對向354號前倒車進入停車格,查八德路2段往長安東路2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原告於該址左轉八德路2段自屬違規行為,故員警親睹違規後當場攔停實施稽查舉發。員警於5時30分宣讀完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開立拒測舉發單。原告不願簽收舉發單及扣車單且轉身離開現場,經員警上前宣讀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惟原告仍不願簽收或收受違規通知單逕行離開。

(五)經檢視現場員警錄影錄音紀錄,原告搖下車窗後自陳飲酒,故員警請其下車接受酒測(檔案名稱:2020_0904_043651_001.MOV,檔案時間:04:36:50至04:37:05);過程中員警數次告知親睹違規行為(檔案時間:04:37:21至04:38:41);其後員警依規定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完畢後(檔案名稱:2020_0904_052652_011.MOV,檔案時間:05:28:11至05:30:58),原告承告不願簽名,且改稱未飲酒;後員警出示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檔案名稱:2020_0904_053152_012.MOV,檔案時間:05:35:32至05:36:02);並於影片時間5時37分起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第1次回應自己沒有義務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第2次回應員警沒有權利可以要求實施酒測,第3次仍回應無義務配合警方施測;員警確認原告不施測並列印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檔案名稱:2020_0904_055152_016.MOV,檔案時間:05:54:34至

05:55:50),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舉發,惟原告不願簽收舉發單及扣車單並離開現場,員警追上前告知車輛保管地點及應到案處所,原告不斷複述員警沒有權利扣留車輛後旋即離開現場。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於108年3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東向西),因其在路邊違規停車,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詎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3日掌電字第A01ZMK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K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9年9月4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25弄右轉八德路2段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並於三叉路口左轉往八德路2段往西續行,而八德路2段往長安東路2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交通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25弄右轉八德路2段往長安東路2段方向,並於三叉路口左轉往八德路2段往西續行自屬未依標誌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於八德路2段375號前迴轉至對向354號前倒車進入停車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原告放下駕駛座車窗自陳有飲酒,員警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3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7659號函(本院卷第163-165頁)、系爭汽車行駛方向示意圖(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機關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依據道路監視器錄影資料所製作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1頁2張翻拍照片、第172頁2張翻拍照片、第173頁下半部1張翻拍照片、第174頁2張翻拍照片、第175頁2張翻拍照片所呈現內容)在卷可參,並且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甲○○亦到庭證述「(問?依據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呈現的內容,剛開始影片呈現手持手電筒的員警,以手敲擊本件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放下,有一位員警目視一下,(詢問)駕駛座駕駛人即原告是否有喝酒,這位手持手電筒敲擊系爭汽車的員警是哪一位)是我」、「(問?當時你問駕駛人即原告他是否有喝酒,他的回答為何)他的回答是有喝一點」明確(本院卷第242頁),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且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2片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7頁公文信封),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主要顯示「名稱『密錄器1』光碟:(關於員警密錄器所錄得影片共有9個影片檔案:2020_0904_043651_001.MOV、2020_0904_044152_002.MOV、2020_0904_044652_003.MOV、2020_0904_045152_004.MOV、2020_0904_045652_005.MOV、2020_0904_050152_006.MOV、2020_0904_050652_007.MOV、2020_0904_051152_008.MOV、2020_0904_051652_009.MOV)此為員警密錄器所錄影像。手持手電筒之員警以手敲擊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放下,員警目視一下駕駛座駕駛人就詢問駕駛人即原告『有喝?』『喝酒還開車?』。

接著原告下車後,員警對原告強調看到系爭汽車迴轉過來停車,原告則稱『我已經熄火了』。員警再次問原告『你有沒有開車?』,原告回稱『我熄火不行嗎?』。員警復稱『我就看著你這樣繞過來的啦』,原告回稱『我相信啊』、『我在車上滑手機,是你們叫我下來的』、『我已經停好車哩』,員警再次強調『這不是有沒有停車的問題,這是你有沒有開車的問題』。接著原告持手機走路數度想要離開現場,被員警以有酒駕不能離開理由攔住原告,原告還稱其已經熄火沒有理由限制自由並以手機連絡他人,現場員警仍對原告數次強調其有酒駕而以手阻擋想要離開現場的原告、以及對原告稱『不然你跟我講你要拒測,我就開單給你走』『馬上做酒測、酒測完沒事就可以走了』。講完手機通訊的原告對員警詢問你們要怎麼做?員警回答『看你啊,要測就測,不測就不測,要酒測就來酒測』,原告就答稱『不測』,員警再問『你只有2個選擇,第1個選擇測,第2個選擇拒測』。原告仍不斷強調稱其熄火後停好車員警才請原告下車,員警稱是看到有駕駛的行為才請原告下車、從長安東路繞過來在八德路迴轉才停車、看到原告開車才攔的之語,員警又對原告稱『哪有人看到前面有警察就在迴轉的』。接著員警手機連絡後,再對原告稱『你長安東路紅燈右轉』,原告明確否認,對在場其他員警堅持其並未駕駛長安東路紅燈右轉,其已經熄火下來,這個攔查是合法嗎,覺得是無差別待遇攔查。其中另一位員警則向原告稱『就算看錯,你喝酒也是事實,也看到你開車』,現場員警則告知原告酒味那麼重,原告回稱沒喝酒。原告接著數次對在場員警強調剛剛是用什麼樣理由合理攔查,在場員警並未正面回答,現場員警僅又回稱原告酒味這麼重,站在旁邊都聞到了。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剩下的東西你要去法院講,我只想回答法院不想回答你。原告又再次問現場員警依據什麼樣的理由合理攔查、理由夠不夠充分與必要,員警回稱那是法官去認定。員警並拿出礦泉水給原告,原告不使用,不斷地要求員警說明原告駕車是由長安東路哪個方向駛來,是東往西還是西往東,已經停車了,沒有理由攔查。員警則回稱紅燈右轉。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稱『為什麼要測』,對員警續稱無差別待遇攔原告、沒有理由攔查,並要看監視器、密錄器其在長安東路往八德路紅燈右轉的畫面,員警則提供手機畫面資料予原告觀看。

名稱『密錄器2』光碟:(包含關於員警密錄器所錄得影片共有10個影片檔案:【2020_0904_052152_010.MOV、2020_0904_052652_011.MOV、2020_0904_053152_012.MOV、2020_0904_053652_013.MOV、2020_0904_054152_014.MOV、2020_0904_054652_015.MOV、2020_0904_055152_016.MOV、2020_0904_055652_017.MOV、2020_0904_062843_001.M

OV、2020_0904_063344_002.MOV】以及道路監視器所錄得影片共5個影片檔案:【LAGB032-01.asf、LAGB034-01.as

f、LAGB209-01.asf、LAGB218-01.asf、NAGB006-02.asf)關於員警密錄器所錄得影片共有10個影片檔案顯示內容為員警使用手機展示監視器畫面給原告觀看,並向原告解說其係自何處路口駕駛車輛因紅燈右轉因而攔查原告。原告否認其係從該處路口出來。原告質疑監視器畫面是否有拍到車牌。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原告要不要進行酒測。原告仍向警方表示希望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出示身分證。員警並告知原告其因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4點23分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並詢問其是否有飲酒結束後或飲用其他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如蜂膠及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或燒酒雞而滿15分鐘了沒。原告表示其沒有喝酒,員警詢問為何剛剛下車坦白其有喝酒,原告再次表示其沒有喝酒。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結束後或飲用其他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如蜂膠及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或燒酒雞而未滿15分鐘而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原告回答,沒有。員警詢問原告是確未飲酒未服用其他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如蜂膠及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或燒酒雞,並詢問有沒有辦法接受酒測,原告表示其已經停好車也熄火了,怎麼可以攔查他。員警表示,可以。並當面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要處新台幣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6萬元之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台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瞭解,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員警請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再度重申其已經熄火停好車且沒喝酒,並表示不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要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表示其不認同。員警問原告那我們寫拒簽了喔,原告表示那是員警的決定。員警向原告說明這只是告訴你拒測法律效果,原告明白表示不簽。員警再度向原告確認其係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4點23分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停車而遭警方攔查,原告向員警表示其已經熄火了。員警詢問原告下車向警方表明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向原告確認確未飲酒未服用其他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如蜂膠及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或燒酒雞,並詢問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表示,當然不願意。員警再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告知原告宣讀完畢時間為109年9月4日凌晨5點22分,接著告知原告若拒絕簽名則員警會加強蒐證資料及保存妥善並再度問原告是否於拒測單上簽名,原告表示覺得不合理。員警再三詢問覺得不合理的意思是什麼,原告僅不斷表示覺得不合理。在原告不斷僅對問題陳稱不合理且不簽名的態度後,員警便表示原告的行為就是拒簽了,並告知原告認為不合理可以去打行政訴訟。之後員警出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原告查看。員警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檢測出之酒測值結果若為0.18以上到0.24以下開單扣車吊扣駕照1到2年及道路安全講習,0.25以上含0.25開單扣車吊扣駕照1到2年及道路安全講習還要送法院,並向原告說明數值出來只能測試一次的意思。說明完畢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答我沒有義務要測,員警接著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回答無關是否要不要測是其沒有義務要測,並多次陳述沒有義務要測,員警仍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仍持續以沒有義務檢測回應。員警對原告強調第2次詢問其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稱其沒有義務及警方沒有權利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及吹管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仍強調其沒有義務要測。員警並打開酒測器給原告看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並告知原告酒測之方法。原告持續表示其無義務要配合酒測。警方遂對其強調第3次詢問原告要進行酒測嗎,原告表示其無義務接受酒測。現場其中1位員警更對原告強調被攔查下車發現他渾身酒味。員警向原告表示因已宣告3次(是否酒測)原告仍不配合酒測,故認定原告為拒測,並告知原告要扣車並詢問車上有無貴重物品要拿,原告則多次對員警表示他已經停好熄火了認為警方沒有理由扣車。警方讓原告上車拿貴重物品。原告向員警表示員警無權限制其人身自由便離開現場,員警追上前問是否要簽收紅單,原告表示其無義務簽收且無差別待遇攔查、警方沒有理由扣留他的車輛。員警邊跟隨原告邊告知原告其汽車會被扣留在建國北路2段11巷1號及繳納罰單的地址為羅斯福路四段92號7-8樓,原告僅不斷重複員警沒有權利扣留車輛且持續行走。員警遠遠步行跟在原告之後並列印罰單,然原告已進入公寓。拖吊業者準備拖吊原告汽車,員警對原告汽車外觀拍照蒐證,員警並在一旁開扣車單。員警於扣車單上註明拒簽拒收後,拖吊業者就將原告之汽車拖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9-193頁)。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以員警無正當理由攔查原告,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因而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四)原告主張稱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本件值勤員警未有何「客觀合理判斷」依據,難謂原告屬「易生危害」之情(無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倶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程序規範,員警無權將之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云云。查被告所稱員警親眼目睹OOO-0000號車駛入八德路2段且於375號前迴轉至對向354號前倒車進入停車格,查八德路2段往長安東路2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原告於該址左轉八德路2段自屬違規行為,故員警親睹違規後當場攔停實施稽查舉發等語,惟由前揭舉發過程現場2片蒐證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現場員警對原告言語宣示攔查之理由完全未具有原告駕車違反禁止左轉交通標誌違規左轉行為才予以攔查,故被告所稱並不足採。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汽車要求酒測。如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所示,本件由現場員警觀察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上前稽查,於原告下車後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味),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7659號函文(本院卷第163-165頁)以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者,由前揭舉發過程現場2片蒐證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員警則對原告強調「哪有人看到前面有警察就在迴轉的」以及告知原告其因於109年9月4日凌晨4點23分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之語,並且不只1次對原告稱其身上酒味很重、渾身酒味。此外,現場執勤員警乙○○更到庭證述「(問?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有位現場員警對原告強調,哪有人看到前面有警察就在迴轉,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這句話是我說的,因為以我們以前過往的經驗理解,我們前後騎乘,我當時以我後車的角度並沒有看到紅燈右轉過來的情形,我們騎乘機車半夜很明顯,我們騎乘突然看到壹台車迴轉,所以以我們的理解,該車是否躲警察,所以我們上前攔查」(本院卷第243頁)、「因為人車很少,我們都有開燈穿制服,一般駕駛都看得到,一開始沒有閃燈,要攔查時才開閃燈」(本院卷第244頁)等語,以及現場執勤員警甲○○亦證述「當時人車都很稀少,依常理判斷應該會看到警察。因為已經凌晨四點多,路上的車子都很少,應該看得到」(本院卷第244頁)等語,而本件強調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之「停車」,應係原告停車前之駕駛行為,原告駕車有員警騎乘機車接近竟選擇迴轉路邊停車,明顯有規避員警查察酒駕之行為,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且原告停車後自行放下駕駛座車窗並先坦認曾飲酒之語,以及現場員警甲○○、乙○○更證述「(問?採證錄影光碟影片中,顯示員警現場有對原告說『身上酒味很重,渾身酒味』,是否確實有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有。是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有酒味」、「有。聞到是身上的味道」之語,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尚難認定員警無攔查原告之正當合法理由,原告主張稱本件值勤員警未有何「客觀合理判斷」依據,難謂原告屬「易生危害」之情(無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倶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程序規範,員警無權將之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云云,尚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且5年內已有拒測情事,再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第2次)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生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再予敘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1,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合 計 1,36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