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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3號原 告 李金耀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余昭俊(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各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罰鍰(共五件合計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另本件被告代表人由陳杏結變更為余昭俊,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系統,受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段檢舉違規設攤案類計有109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新店區三民路段計有216件,該路段遭民眾多次檢舉違規設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依據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執行勤務,發現原告於109年6月9日10時29分、6月10日9時28分、6月20日9時25分、6月21日8時44分、7月1日9時41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違規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員警遂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5次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9日前、109年7月10日前、109年7月20日前、109年7月21日前、109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金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應以開罰,然是否有「許可義務」係以行政規則制定,行政機關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查主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僅規範「集合攤販」之法規,對於個人攤販並無規範許可義務,既無許可義務,並無禁止擺設個人攤位之規定,即不應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而開罰,於法無據,應撤銷原處分:

1.按大法官解釋第564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係故人民之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在公共利益必要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需法律明定。再按該釋字解釋「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2.惟查系爭條例規範「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須依法開罰,然攤位是否許可乃係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本案攤販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攤販管理科,新北市對於攤位規範之法規乃係依「新北市政府集合攤販管理辦法」,然該辦法第三條第三項「非屬集合攤販者,依其他相關法規管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故本案個人攤販並非集合攤販,並非該辦法所規範之範疇,並無申請許可證之義務,執法機關碧潭派出所依其糸爭條例開罰,原處分即係違法。次查並無任何法規明定個人攤販應當申請許可證,或法規明定禁止個人攤販於道路設攤。當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規範命令,執法單位亦該遵從,本案新北市政府依地方自治認定須聚集達一定數量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才須受其規範,乃係各地方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執法單位不得做不利人民之推定,更不得對於法律擅自解釋,況論系爭條例欲限制人民財產權利其法規範明確,授權機關訂定範圍亦明確,規範範疇乃係數量達三十個攤位以上之攤販,即所謂的集合攤販,認定有管理之必要,即須申請許可證,並未申請許可證而於道路擺設攤位,才依系爭條例開罰。故本案並非在法律所授權之行政機關規定之範疇内,依其系爭條例開罰乃係違法行政行為。

3.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雜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係故上位階法律已將權責下放至各地方自治單位,係各地方自治之行政裁量權限,新北市政府對於「集合攤販」設有法規,令其「集合攤販」有許可之義務,惟未經許可的集合攤販執法單位應依系爭條例開罰,故尚未規範許可義務之非集合攤販並無系爭條例之適用,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攤販管理科亦以此說明方式對於民眾解惑法律及命令,此規範已臻明確,執法單位不得再自為解釋該法律之適用。

4.再參照其他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管理攤販即係全面性管理,法規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區分集合攤販抑或個人攤販,即皆須申請許可證始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未依該行政規則申請許可即可依系爭條例開罰。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内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才得以限制人民使用私有財產之權利。然本案所在之主管單位新北市政府,並未就個人攤販有所規範,則既無許可義務,執法單位碧潭派出所即不得以系爭條例開罰。

5.綜上所述,為公共利益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限時應訂立法律規範,查系爭條例對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以罰鍰乃係針對具有許可義務之攤販,按大法官解釋第564號已表明限制人民權利其要件須法律明文定之,故系爭條例訂定後,「是否許可」乃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訂定「新北市政府集合攤販管理辦法」亦具體明確,乃僅就集合雜販有規範。臺北市與新北市因地方自治不同,臺北市對於攤位規範法規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攤販為全面性規範,毋像新北市區分是否為「集合性攤販」,乃係都市偏鄉等不同規範乃各自地區之行政權,新北市政府執法單位亦應遵守該法規與命令,不該執法過當或有違背法令之行政行為。

(二)新北市政府所規範之「新北市政府集合攤販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與釋字564號意旨不符,執法單位依該辦法認定許可義務,而依系爭條例開罰,於法無據。

1.按大法官解釋第564號意旨係為保護公益而限制人民財產權利,法律授權應具明確性,惟本案依系爭條例「未依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開罰,然「是否許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查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攤販管理科,對於新北市之攤販僅規範「集合攤販」,對於個人攤販並無規範。則應解釋為對於個人攤販並不具有許可義務,當無許可義務時,即不符合系爭條例所規範之「未經許可」,則理當不得開罰。因前提是個人攤販根本無許可義務,並無法規規定個人攤販須具有許可證使得擺攤之規範,則無法律所禁止之攤販即不符合系爭規範之開罰標的,合先敘明。

2.再退步言,人民為使用私有財產而函詢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個人攤位為申請許可證,在騎樓擺攤,需如何申請?法規依據為何?新北市市場處回復需集結30個攤販始可審查是否許可核發。惟查行政機關限制個人攤位設立之目的在於避免四處流竄,理當有侵害更小的手段,例如規範個人攤販登記營業地址(即某路某號騎樓)固定地點擺攤、增設個人攤販法規以個案審查是否核發許可證。行政機關不得為求管理便宜原因,在沒有制定行政規則法規禁止個人攤位設攤之前提下,直接拒絕審核個人攤販是否得發許可證,而直接讓執法單位認定不具許可證而開罰,並不符比例原則,此乃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亦違反平等待遇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3.況論,若要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不得無法律位階法規限制,僅以函令限制人民不得使用自有財產騎樓,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形式審查系爭條例及新北市政府集合攤販管理辦法就無法通過,再論實質審查,為限制人民財產權利,個人攤販要依法「申請許可證」卻無相關法律規範為依據申請,必須集結30個攤販始得申請許可證,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將原處分撤銷。

4.新北市政府所規範應經許可義務之攤販係指聚集一定數量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乃集合攤販。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亦有定義聚集達三十個攤位以上即須申請許可,乃係為市容觀瞻及公共利益考量,故有申請許可證之必要。乃係為市容觀瞻及公共利益考量,故有申請許可證之必要。然本案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卻擅自對於法規自為解釋,對於非屬集合攤販在行政機關(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認定毋需申請許可證(或漏未規範需要申請許可證法規)的前提下,卻直接論定本案攤販係未經許可,依其系爭條例開罰無須有許可證必要之非集合攤販,不但違背大法官解釋更違背法律適用原則,更破壞行政機關地方自治辦法。違法行政的碧潭派出所直接做出不利人民之解釋,擴大執法範圍,人民於憲法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科處罰鍰係為不當,顯有違誤。

(三)再論本案並無阻礙公眾往來,執法單位逾越執法範圍,請求撤銷原處分

1.再論本案騎樓乃係私設騎樓,係個人所有權狀所載,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之法定騎樓,有義務供公眾往來義務不同,並非依法須留設之騎樓,本案乃係當初建造人自行留設。本案供公眾往來亦無稅收之減免,亦指並無義務供大眾通行。但本案騎樓亦提供道路供公眾往來,預留騎樓一半以上之寬度足以讓娃娃車、輪椅通行,但仍遭執法單位取締,其所擺放攤位僅占用不到一半之道路,且依個案論,違規地址在新店區三民路,騎樓已提供2公尺足讓人往來,騎樓之外圍尚有人行道路,足寬5-6公尺,可供人車往來,才接續馬路,並無任何阻礙交通之虞。當無保護之公益時,人民不得而知限制人民使用私有財產之權利目的為何?

2.復按大法官釋字564號解釋意旨,於騎樓或其他公告禁止設攤之處禁止擺設攤位,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係故本案依系爭條例開罰,並不符合釋字所規範之目的,本案使用個人財產權利,並不足以妨礙交通,應將原處分撤銷之。

3.且該違規地址以新北市政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觀之,其路段主要用途乃係「住商用」,本案騎樓亦有所有權證明其財產權利,故在維護公共利益,得以讓民眾通行,並未有阻礙交通足以讓輪椅、娃娃車通行情況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無開單之行政權限。再論自應就系爭條例係為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更並非如碧潭派出所所述遭民眾檢舉即需開單,在尚未侵害行人往來及交通公共利益下,本案攤位亦無申請許可之義務,更無申請之法規依據,並非集合雜販,乃無須具有許可證,並無任何遠法之行為,碧潭派出所卻推託僅因檢舉而皆未審查法規是否適用而開罰,乃係返法之行政行為,須將原處分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執法單位以未經許可而開罰,惟查並無禁止單一攤販設攤之規定,且個人攤販為申請許可證卻無法規依據(新北市僅有集合攤販之規定),即應解釋為個人攤販無須具有許可證,並無許可義務,而本案執法單位直接認定未審査是否許可之單一攤販即係未經許可而開罰,不但系爭條例所授權之行政規則違反明確性,亦不符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利及工作權利,違背平等原則,種種理由皆應將原處分撤銷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及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之意旨,實感得便。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2.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内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3.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内,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内,逕行裁決之」。

(二)經查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系統,受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段檢舉違規設攤案類計有109件,本分局舉發新店區三民路段計有216件,該路段遭民眾多次檢舉違規設攤,員警依據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執行勤務,發現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分別開立五張告發單,為依法令之行為,員警於申訴答辯書表示該店家無法出示攤販許可證故依法摯單舉發,查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於訴訟狀載明違規地點為騎樓,是故本案違規地點為騎樓無誤,騎樓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原告逕於騎樓違規攤位,妨害公眾之通行在先,次查原告於撤銷訴訟狀第三點第1小點載明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為騎樓,並檢附現場照片說明現場留有空間,足以往來通行,另依據員警於檢附之申訴答辯報告表檢附現場之照片,原告似有刻意營造現場之空間,僅擺放生財桌椅,而將生財器具刻意隱藏;本分局於109年11月2日15時00分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店區公所及新店分局,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共同會勘,該地點確實為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做成會勘紀錄是以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核無疑義。

(三)依據「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第1條:新北市政府為加強集合攤販之管理,以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訂定本辦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市場處。本府相關機關權責劃分如下:警察局:交通、治安之維護及未經許可營業且妨害交通攤販之取締。查攤販管理係地方自治事項,法規已明訂相關單位權責,另依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函文本府攤販政策係以「區域許可」、「自治管理」、「管理新輔導舊」、「不新增、不擴大」四大原則,法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所述非被告機關所轄,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舉發暨處理細則逕予裁決做成裁決書合於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元)。

(二)經查,本件系爭攤位擺設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案攤位亦無申請許可之義務,更無申請之法規依據,並非集合雜販,乃無須具有許可證」之語(本院卷第25頁),亦核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及舉發件數統計表(本院卷第227-229、231頁)所載之舉報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相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63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占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騎樓營業時,將烹煮食材爐具以及桌椅擺放在騎樓內,此舉顯見其有在騎樓內設置攤位之事實,如此,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罰並無違誤。再就109年6月9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1日之舉發違規事實而論,參酌舉發員警於製作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09年06月09日、10日接獲民眾檢舉違規設攤,於109年06月09日10時29分、06月10日09時28分店經民眾檢舉於騎樓擺設攤位,該店家無出示攤販許可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0款,職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行為人於上記違規時問、地點違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擺設攤販,執勤員警當場違規事實明確故開單告發」(見本院卷第167頁);「職警員林志翔於109年06月21日08-10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報案於新店區三民路42之1號騎樓有違規攤販,警方到場發現違規人李金耀於該處騎樓違規擺設攤位販賣麵食等小吃,違規事實明確故當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第10款開立告發單告發」(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對照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如前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述於舉發當時原告於騎樓內擺設攤位販賣麵食等小吃並擺設桌椅(並參考原告所提出現場擺設桌椅之照片,本院卷第67-73頁),易言之,原告已將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作為其營業設攤之用餐區使用,乃是將該騎樓視為其設攤之經營範圍,足認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訛,被告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罰,即屬適法。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應以開罰,然是否有「許可義務」係以行政規則制定,行政機關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查主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僅規範「集合攤販」之法規,對於個人攤販並無規範許可義務,既無許可義務,並無禁止擺設個人攤位之規定,即不應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而開罰,於法無據,本案並無阻礙公眾往來,執法單位逾越執法範圍,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攤位堆放擺設攤位所需器具及桌椅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況且,為釐清新店區三民路42-1號前及新店區中正路282-5號前道路土地屬性疑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碧潭派出所於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至現場會勘,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2323號),以及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內容,會勘結論為「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42-1號前確實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等情,此有新店區三民路42-1號道路屬性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則此處既屬法定騎樓,原告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自不可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在道路擺設攤位,抑或是擺設桌椅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⒉再依據「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第1條:新北市政府為

加強集合攤販之管理,以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市場處。(第2項)本府相關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警察局:交通、治安之維護及未經許可營業且妨害交通攤販之取締。…。(第3項)申請設攤地點如屬其他專責機關管理者,其許可、規劃及管理等事項,由該專責機關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3條亦規定「(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攤販:指以肩挑負、活動攤架、攤棚、車輛承載或其他方式,於戶外設攤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可設攤營業者,不包括之。二、集合攤販:指聚集一定數量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一定數量,由本局公告之。(第3項)非屬集合攤販者,依其他相關法規管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09年7月14日新北市攤字第1094686220號函明示「說明:…二、本府攤販政策係以『區域許可』、『自治管理』、『管理新、輔導舊』、『不新增、不擴大』四大原則,期將影響公安、交通、市容及環境髒亂之程度減至最低,有效弭平民怨,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所稱之集合攤販,係指規範聚集30攤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非屬集合攤因未達申請基本門檻,故不在審核營業許可之列。另查有關個別攤販營業許可部分,全國除臺北市早期有發證管理個別攤販至今僅少數仍沿用外,現今對於個別攤販已不再發證,臺北縣政府時期個別攤販證亦已於80年代屆期不再發放,均係地方政府針對攤販管理政策的考量權宜措施。四、為落實本市攤販管理輔導政策,以『區域許可』核發營業許可,由代表人(管理人)提出申請,隱含將個別攤販納入管理,避免四處流竄營業,以取得合法營業資格 ,故不以單一攤販申請核發許可。以『自治管理』落實自主管理,強化自理組織功能,期能注重經營管理、推動公共事務及改善營業環境等,以提升社區整體生活品質,創造共贏之局」等情(本院卷第61-62頁)。因此,原告若要申請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仍應配合落實新北市政府攤販管理輔導政策,而以「區域許可」之政策方向申請核發營業許可,尚難因執意在「新北市政府對於『集合攤販』設有法規,令其『集合攤販』有許可之義務,惟未經許可的集合攤販執法單位應依系爭條例開罰,故尚未規範許可義務之非集合攤販並無系爭條例之適用」、「本案所在之主管單位新北市政府,並未就個人攤販有所規範,則既無許可義務,執法單位碧潭派出所即不得以系爭條例開罰」之論點,主張「個人攤販根本無許可義務,並無法規規定個人攤販須具有許可證使得擺攤之規範,則無法律所禁止之攤販即不符合系爭規範之開罰標的」而認定得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違規擺設攤位而應受之裁罰。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起訴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得於該地點騎樓之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原告卻仍容任未經許可違法在道路(騎樓)擺設攤位營業、妨礙用路人之通行之事實狀態,足見原告至少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主觀有認識過失歸責事由亦明。準此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自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裁決時,即認原告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逕為裁罰1,500元等情,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本件警察機關管轄部分則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處罰機關即本件被告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期(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查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亦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件之規定。是被告逕以其應到到案日期之後,原告「逾期(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情形,應有違誤。至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從而,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詎被告竟逕行各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各超過1,200元之罰鍰(共5件合計超過6,000元罰鍰金額)部分予以撤銷。其餘罰鍰部分(各未超過1,200元之罰鍰部分,即共5件合計未超過6,000元罰鍰金額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