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7號原 告 劉宥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ZDU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一段70巷與新生北路二段76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以109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ZDU5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9年9月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新生北路二段76巷口無設置反光鏡,伊右方被一臺車號000-0000號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致伊無法發現1571-ZU號車,非伊未禮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新生北路二段76巷口地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原告自陳:「…我有煞車減速慢行…」,而並未停車,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在完成通過路口之過程中,均應持續注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㈡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
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657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76巷口地面設有「停」標字(見本院卷第75、78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復參酌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內容(見本院卷末),交岔路口若設有「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則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應無疑義。原告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稱:「我駕駛自小客AKN-1157沿新生北路二段76巷東向西直行,我有見路口地下停之標誌,我有煞車減速慢行,我見右方無來車便直行時,對方自我右側衝出,碰撞我車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訴外人蘇聰賢於談話紀錄亦稱:「我駕駛自小客1571-ZU沿民生東路一段70巷北向南直行,我見路口未設有號誌,我見路口減速慢行,我行駛進路口時,對方就自我左方路口快速衝出,我見狀煞車,對方碰撞我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卷附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車輛右前車頭受損,蘇聰賢所駕駛1571-ZU號車左前車頭受損等情(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駕車沿新生北路二段76巷東向西進入民生東路一段70巷時,並未暫停待民生東路一段70巷北向南直行之1571-ZU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則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遭路口違停車輛遮蔽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惟查,原告所述車輛係停放於民生東路一段70巷北向南車道路口處左方建築物旁之私人用地,車身完全未占用道路(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車頭亦未延伸至新生北路二段76巷(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上圖),從新生北路二段76巷接近路口處視角觀之,新生北路二段76巷與民生東路一段70巷路口全景,未受該路邊違規停車之阻礙(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上圖),並無遮蔽原告自新生北路二段76巷東向西行駛之視線,原告前揭主張,已難認為真實。縱認原告所述該車遮蔽其視線等語為真,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故原告於視線有遭阻礙之虞情形下進入幹線道時,更應暫停確認幹線道上無來車再行通過,當無以視線遭遮蔽為由逕認其無庸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未將1571-ZU車煞車痕跡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與本件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