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91號原 告 林明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龍路(金龍路右轉永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9日前。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9年2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85792號函回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檢舉無公權力,警方已違背憲法規定妨害自由隱私權,且在山區曲折(超過45度以上S型山路)、尚未到右轉處前200餘公尺連拍4張照片,顯示係跟監、竊拍行為,又系爭路口該打右轉燈有電燈桿、山壁阻擋,無法證明原告未打右轉燈,再者,該路段為雙向道,豈有變換車道之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前方為彎道,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向右轉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向右轉駛入系爭路口之右側時,均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至55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85792號函(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查,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5至31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40:56至15:40:59,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過程中,煞車燈均亮起,期間均未見其右側方向燈閃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並未啟動方向燈,洵堪認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金龍路引道,至系爭路口欲右轉永業路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逕行右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應予處罰。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無公權力,警方已違背憲法規定妨害自由隱私權,且在山區曲折(超過45度以上S型山路)、尚未到右轉處前200餘公尺連拍4張照片,顯示係跟監、竊拍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遭跟監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況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已清楚拍攝記錄原告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之違規事實顯與檢舉人是否為跟監乙情並無關連,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該打右轉燈有電燈桿、山壁阻擋,無法證明原告未打右轉燈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具之照片可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完整拍攝到系爭車輛之整體,包含車牌及車燈,並未遭電燈桿、山壁遮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該路段為雙向道,豈有變換車道之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即應使用右轉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用路人注意,是原告就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部分,實無法藉詞卸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