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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13號原 告 塗志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6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第1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與泰順街交岔路口而左轉泰順街時,因未禮讓從對向西往東第1車道直行而來之由曾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乃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曾柏維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當場透過119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經分析研判後,因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7月3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6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6503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在該路口停等直行車通過約20秒,見到有安全距離才起步左轉,不料一臺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以行速94.5公里直衝過來,實在是太快了,來不及反應,只能踩煞車機車就撞上來了。在左右兩側的第一車道地上標示為禁行機車,就表示機車行駛該車道有危險,地上又標示速限50公里,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又違規超速才發生這起車禍,照道理機車應該負全責,原告已讓很多車過去,如果有看到機車過來還有差他一台嗎?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塗君於109年6月24日21時52分駕駛TDS-3183號計程車,在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泰順街口,與MPG-630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為:(一)TDS-3183號計程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二)MPG-6307號普通重型機車:1、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依據行車影像紀錄器推算時速約94.5公里/時)。2、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依據本案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TDS-3183號計程車沿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之MPG-630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塗君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三)次查本案業已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0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MPG-6307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左轉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第1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與泰順街交岔路口而左轉泰順街時,因未禮讓從對向西往東第1車道直行而來之由曾柏維駕駛之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乃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曾柏維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7月30日逕行舉發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0529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71、75、77頁)、事故現場照片(包括車損照片機車駕駛人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9-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3頁)、原告與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8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7-159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於駕駛系爭車輛至和平東路1段與泰順街路口左轉之際,與直行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疑。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路口停等直行車通過約20秒,見到有安全距離才起步左轉,不料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以行速94.5公里直衝過來,實在是太快了,來不及反應,只能踩煞車機車就撞上來了;在左右兩側的第一車道地上標示為禁行機車,就表示機車行駛該車道有危險,地上又標示速限50公里,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又違規超速才發生這起車禍,照道理機車應該負全責云云。惟查:

1.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曾柏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係在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直行道路至泰順街路口準備左轉到泰順街,系爭機車則係行駛和平東路1段西向東直行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直行道路至泰順街路口準備左轉到泰順街,應可清楚見及曾柏維所騎乘自對向而來之機車。

2.稽之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起步左轉後才忽然看到對向有一臺普重機從第一車道行駛過來(車速很快),當下就趕快煞車,因不知對方要從哪邊走,之後對方就與我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機車駕駛人曾柏維亦陳述:伊騎乘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印象中過停止線後,正前方突然有一臺計程車橫在伊的正前方,伊就煞車,來不及閃就與對方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原告於起步左轉時,確已見及自對向直行行駛之系爭機車無疑,確未禮讓直行車而仍執意繼續左轉。

3.佐以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損壞部位在右側車身,系爭機車損壞部分則在前車頭、左右側車身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按,並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71、75、77頁)所繪事故地點,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左轉過程中時適逢系爭機車對向直行而至,尚未完成左轉時遭系爭機車在路口範圍內撞擊,可認是原告確應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才在路口未完成左轉之時遭系爭機車前方撞擊右側車身之情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和平東路1段西向東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和平東路1段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完成左轉。復經檢視卷附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本院卷第161頁公文信封),本院勘驗結果為「(光碟中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關聯之影片檔案為FILE000000-000000F.MOV、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FILE000000-000000F.MOV影片檔案主要顯示『此影片應為系爭TDS-318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0-21秒,系爭車輛行駛通過直行行向綠燈之直向和平東路1段、橫向泰順街路口的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並在路口慢行準備左轉至泰順街,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7-44秒,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等待對向多輛汽機車通過左轉。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5-46秒時,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後開始左轉,然而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系爭車輛停等後開始左轉之際,明顯可見對向第一最內側車道有一部機車疾駛而來,系爭車輛並不顧該對向第一最內側車道疾駛而來機車仍繼續左轉行為,導致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7-48時當系爭車輛還在路口左轉之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到泰順街口),該對向第一最內側車道疾駛而來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產生巨大撞擊聲音發生事故』。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影片檔案主要顯示『此影片應為系爭MPG-6307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01-02秒時系爭機車行駛在最內側第一車道直行接近事故發生路口,只見對向最內側車道有車輛在路口停等左轉,然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02-03秒之時,對向停等左轉車輛並不顧系爭機車將直行通過路口之際而仍在路口開始左轉,導致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04-05秒時系爭機車煞車不及撞擊該正在左轉車輛右側產生巨大撞擊聲音發生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9-170頁)。則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顯怠於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原告並於起訴狀稱其已讓很多車過去,如果有看到機車過來還有差他一台嗎之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主觀上根本就認定早已讓直行之多部車輛經過,便不需要再讓此部系爭機車接續通過再為左轉,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觀上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曾柏維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3頁)、曾柏維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31、132、151、152頁)可考,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就此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見到有安全距離才起步左轉,不料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以行速94.5公里直衝過來,實在是太快了,來不及反應,只能踩煞車機車就撞上來了云云,亦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又稱前揭機車屬超速狀態與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云云,然縱使前揭機車行駛確有超速與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等違規情事,惟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道路交通規則訂立之目的,應不在規則本身訂立之條文,而是為維護交通行車及保障任何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行車者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輕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使當時系爭機車超速與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為原告所不可避免之因素,原告若能在車禍當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注意禮讓對向和平東路1段西向東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和平東路1段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才完成左轉,當可減輕甚至避免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稱,並不足作為免其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