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2號原 告 黃俊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48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處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年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48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9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6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68897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復於109年9月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被告並對原告當場開立裁決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483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上搭載4名友人,全車均無人飲酒,經員警攔停後,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並無飲酒,員警亦用指揮棒型酒測值快篩器,已經判斷原告並未飲酒,原告認為酒測已通過,然員警似欲以其他理由盤查原告,原告不想多搭理,復未見員警有何積極之攔停動作,誤以為可逕自離開,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本件員警第二次攔停,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義務配合,且原告並無拒絕攔停,本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另本件原告當日已於第一階段停下受檢,且已受簡易酒精檢知器之檢測第二段之酒測實施,當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員警另行起意攔停非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本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於109年6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復興南路口設置酒測路檢站,並且攔停AYH-3281號車後,發現車內有酒味及後方乘客未繫安全帶,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飲酒之虞,遂請該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駛入受檢區下車接受檢查後,再對其實施酒測;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不依現場員警指示進入受檢區,而加速往前駛離。另檢視本案蒐證影像,員警在酒測路檢站前方擺設酒測攔檢之告示牌,符合規定。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共3線車道,警車閃爍警示燈停放於左邊車道,警方封閉左、右兩邊車道,並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影片播放時間00:08:59系爭車輛出現於酒測攔檢點,可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AYH-3281」,影片播放時間00:09:00可見員警以左手手持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AYH-3281號車停下,駕駛座車窗已搖下,影片播放時間00:09:01~00:09:04員警持續以左手手持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右手則是手持手電筒察看車內,影片播放時間00:09:05~00:09:16員警將頭探進駕駛座內後,用左手持指揮棒請駕駛向左前方停車受檢,惟影片播放時間00:09:16~00:09:22隨即加速向前撞倒交通錐駛離,可聽見三名員警向前追喊「ㄟ!」。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8年4月17日將第35條第4項之罰鍰自9萬元提高至18萬元,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況本案係因執勤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發現車內有酒味及後方乘客未繫安全帶,方欲攔停稽查,且採證光碟內容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員警亦用指揮棒型酒測值快篩器,已經判斷原告並未飲酒,原告認為酒測已通過,然員警似欲以其他理由盤查原告,復未見員警有何積極之攔停動作,誤以為可逕自離開」一節相違,員警左手持指揮棒、右手持手電筒,何來「員警亦用指揮棒型酒測值快篩器,已經判斷原告並未飲酒」?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7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即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48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68897號函(本院卷第57頁)與109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5569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5頁公文信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3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裁決書(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9、7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經員警攔停後,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並無飲酒,員警亦用指揮棒型酒測值快篩器,已經判斷原告並未飲酒,原告認為酒測已通過,然員警似欲以其他理由盤查原告,原告不想多搭理,復未見員警有何積極之攔停動作,誤以為可逕自離開,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本件員警第二次攔停,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義務配合,且原告並無拒絕攔停,本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云云。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所呈現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名稱為『AYH-3281(AFV248305.自0900開始-0925).MTS』)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內側車道閃爍車頂警示燈與後車燈,並在道路左右兩側擺設共四只交通錐,三只交通錐尖端紅燈閃爍,道路左側內側車道、警用汽車後方設置清晰可見之發光紅色字體『酒測攔檢』告示牌且告示牌最上方閃爍紅綠燈光,又警用汽車旁亦設置黃底紅色字體『酒測攔檢』告示牌、嗣後手持發光指揮棒員警將此告示牌移至道路右側置放,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現場道路左側內側車道站立3位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其中1位員警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以及應有1位員警現場負責採證錄影不在畫面中,再現場路燈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每部客車或貨車之駕駛人行經該檢測站均減速慢行,聽由現場員警指揮不須檢測離開檢測站,或是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橫向指示要求暫時停車、員警並持手電筒要求車輛駕駛人打開駕駛座車窗而探頭或進一步以手電筒照射查察駕駛人狀況等待員警同意後、被查察車輛才配合離去。於影片播放時間8分55秒至9分1秒時,系爭AYH-3281號汽車開始出現行經檢測站並經手持發光指揮棒員警橫向指示而暫時停車,員警則持手電筒就駕駛座已打開車窗照射且探頭進一步查察駕駛人狀況後,於影片播放時間9分15秒時員警顯然以發光指揮棒指示系爭AYH-3281號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前方道路旁停車接受進一步稽查,然於影片播放時間9分16秒至9分20秒時,系爭AYH-3281號汽車竟然在該位員警手持手電筒尚未完全離開駕駛座車窗之際加速往右撞倒員警設置之交通錐駛離現場,且系爭AYH-3281號汽車於影片播放時間9分17秒開始加速至9分20秒之時,現場3位員警甚至對該AYH-3281號汽車大喊並跑步跟追要求停車,該AYH-3281號汽車仍不予理會逕自持續加速駛離」等情。且查,由前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內側車道閃爍車頂警示燈與後車燈,並在道路左右兩側擺設共四只交通錐,三只交通錐尖端紅燈閃爍,道路左側內側車道、警用汽車後方設置清晰可見之發光紅色字體『酒測攔檢』告示牌且告示牌最上方閃爍紅綠燈光,又警用汽車旁亦設置黃底紅色字體『酒測攔檢』告示牌、嗣後手持發光指揮棒員警將此告示牌移至道路右側置放,再現場路燈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等情,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進一步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該檢測站,採證錄影顯示出系爭汽車開始出現行經檢測站之時並經手持發光指揮棒員警橫向指示而暫時停車,員警則持手電筒就駕駛座已打開車窗照射且探頭進一步查察駕駛人狀況後,員警顯然以發光指揮棒進一步指示系爭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前方道路旁停車接受進一步稽查,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員警似欲以其他理由盤查原告,原告不想多搭理」之語(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被員警攔停時已知悉員警有進一步要求原告行駛至前方道路旁停車接受進一步稽查之指示。系爭汽車竟然在該位員警手持手電筒尚未完全離開駕駛座車窗之際加速往右撞倒員警設置之交通錐駛離現場,現場3位員警甚至對系爭汽車大喊並跑步跟追要求停車,系爭汽車卻還持續加速駛離,如此客觀上「加速」駛離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未見員警有何積極之攔停動作,誤以為可逕自離開,並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員警第二次攔停,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義務配合,且原告並無拒絕攔停,本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另本件原告當日已於第一階段停下受檢,且已受簡易酒精檢知器之檢測第二段之酒測實施,當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員警另行起意攔停非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酒測。本件現場員警觀察發現系爭汽車「車內味道混雜疑似有酒精氣味,無法立即判別身上之酒味,綜觀上述,遂指示該車輛進入受檢區停車受檢確定是否有酒味、酒氣、酒容,再決定是否對其實施呼氣濃度酒精測試」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以及舉發員警傅建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影片中,關於系爭AYH-3281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出現行經檢測站,並由你持發光指揮棒橫向指示該小客車而暫時停車,你接著持手電筒就AYH-328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已打開車窗照射且探頭進一步查察駕駛人狀況後,你是否有在探頭進入小客車駕駛座之際,跟駕駛人要求行駛至前方道路旁停車接受進一步稽查)有,我有請他到旁邊受檢區停車」、「(問?你是基於何理由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至受檢區停車)我是為了要請他接受酒精測試,但是我看他很緊張,所以我才會說,後方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以防他聽到關鍵字會緊張逃跑」、「(問?你是否有聞到系爭小客車內有其他疑似酒後駕車的味道)有,我之前抓過酒駕,有聞到類似的味道,但是我不確定所以請他到旁邊受檢區,有點類似揮發性的味道,有點類似酒類揮發性的味道」、「(問?你探頭進入系爭小客車車窗內要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到旁邊受檢區停車,駕駛人是否知悉)駕駛人知道,我直接告知駕駛人到旁邊受檢區停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一步攔查要求查證其身並確認是否具酒駕情事,尚難認定員警無攔查原告之正當合法理由。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