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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原 告 施永泉訴訟代理人 蔡彩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永元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09年9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7頁),於109年10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車行駛至路口左轉引導虛線起點處,正準備要左轉,EMG-9516號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竄入伊車右前方,中斷伊車要進行的左轉動作,伊有趕快煞車,但對方機車已倒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共58秒,畫面開始時間顯示10/27/2019

18:49:42,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左轉彎指示箭頭,18:49:43,原告車輛左轉方向燈閃一下即滅,並未持續閃左轉方向燈,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對造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同併行,兩車均未超越停止線,18:49:45,兩車均越過停止線,畫面中可看出對造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旋即對造車輛車頭偏左方向行駛,惟原告車輛仍直行,於18:49:46,對造車輛其車頭轉向右方向行駛之後發生碰撞,對造車輛人車及乘載乘客均倒地,原告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車沿得和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得

和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與同向外側車道欲左轉永元路之倪瑩瑩騎乘EMG-95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倪瑩瑩及乘客黃楷仁受傷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草圖、監視錄影光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740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申訴答辯書、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至71、85至91、115至128-3頁)。據原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駕駛ATF-2598號自小客從中和載我媽回家,事故前我直行得和路的內側車道欲左轉永元路,於事故路口前,我有事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準備左轉永元路,當我過停止線時,我車道的左轉保護燈號就變燈(變成直線箭頭),我當下就有稍微慢下來判斷我該直行還是繼續左轉,突然就有一臺機車從我右前方切到我車前方,我當下立即煞車,接著對方機車就撞到我汽車右前車頭(身),碰撞後,對方駕駛和乘客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倪瑩瑩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騎乘EMG-9516號普重機從四號公園載我小孩要回家,事故前,我原本直行得和路往成功路方向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欲左轉永和路,當時因為我小孩肚子痛,我趕著送他回家上廁所,那時候我前方有一臺汽車打著左轉方向燈,因為我當下確定對方一定會左轉,所以我就從外側車道超越對方並左轉,但對方汽車駕駛就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就改直行,接著應該是對方汽車右前車頭就撞到我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後,我與我小孩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2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畫面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與EMG-9516號機車係於內側車道越過停止線約一個車身位置發生碰撞,撞擊時原告車輛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未有左轉跡象(見本院卷第121、85至91、124至125頁)。綜上比對兩車發生碰撞位置與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可知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佔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致與倪瑩瑩騎乘由外側車道左轉之EMG-95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鑑定意見亦稱:「倪瑩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於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與施永泉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內側左轉車道直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71472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31至135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行為甚明。

㈢原告到庭雖稱:伊當時是要左轉,不是要直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由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我過停止線時,我車道的左轉保護燈號就變燈(變成直線箭頭),我當下就有稍微慢下來判斷我該直行還是繼續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原告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原告若欲左轉,理應在停止線前停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始能左轉,原告卻繼續前行,顯與其所稱當時是要左轉等語不符。再觀之現場監視畫面照片,兩車相撞時,原告車輛已越過停止線約一臺車身距離,卻未顯示任何左轉跡象,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其勘驗光碟結果,原告車輛於越過停止線前2秒,左轉方向燈閃一下即滅,其後未持續閃爍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因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變為直行綠燈,致其左轉意圖有所遲疑或改變,兩車相撞時,原告車行狀況既佔用左轉專用道直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述伊持續行駛內側左轉專用道,理當有優先使用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係以其車輛為左轉車為前提,惟原告車輛當時既要直行,自無優先路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1